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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与X某、孙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葫芦岛市X某站前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葫芦岛市X某站前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略)司法所所长兼法律服务所所长,现住(略)。

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X某与被上诉人X某、原审被告孙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1)兴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X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X某与X某、孙某系同村村民,从2003年开始孙某满、X某以及其他朗月村X某的七户人家承包了28亩机动田,X某承包了其中4亩,X某承包了4亩,因为是机动田某以每年交承包费,当时没有签合同。X某为了防止发生纠纷,于2007年与所在地(略)民委员会补签了承包合同,X某虽然没有提供承包合同,但是其与白塔乡X某形成了事实的承包合同关系。X某从2003年开始干涉X某在其承包的土地范围内种地,2011年春天,X某、孙某又在争议地块种上了玉米,X某于2011年5月17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X某、孙某排除妨害,归还X某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并赔偿X某2003年至2011年的损失共计9600.00元,由X某、孙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X某主张X某、孙某在其享有合法的经营使用权土地范围内种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提供了朗月村委会出具的28亩机动地的分配情况的证明、乡管办公室记载的X某交承包费的原始凭证、交承包费的收据,这些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X某对争议地块享有合法的经营承包权。X某主张其是28亩机动田某合法承包经营权利人,虽然提出了朗月村村委会于2003年5月30日出具的1,500.00元的收款收据为证,但是根据X某承认的承包费用计算,28亩地每亩50.00元,1,500.00元只够一年的承包费,故即使X某承包了28亩机动地的全部,从承包费上来看也只是交了2003年一年的承包费,故对其反驳主张不予采纳。对于X某要求的X某赔偿其2003年至2011年损失共计9,600.00元的诉讼主张,只有X某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综合以上情况,X某、孙某在X某享有合法经营权的土地上种植玉米,不具有合法性,考虑到实际情况,X某、孙某在返还土地时,地上附着物应一并归X某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某、孙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归还X某位于“河洼沿子”四亩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并由X某经营并收获位于“河洼沿子”的四亩地。二、驳回X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X某、孙某承担。

原审判决后,X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未给一审被告答辩期和举证期限。2、本案应将朗月村委会列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3、一审原告孙某柱起诉孙某,未作出裁定和判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2003年一审被告在村委会花1,500.00元钱承包并已履行的28亩土地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和承包期限未查清楚。2、上诉人与村委会承包的28亩土地合同,如果有效,是否解除、何时解除,如果无效,何种原因,法律依据,未查清楚。3、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1,200.00元是否属实,2003年至2007年土地承包权归谁,未查清楚。三、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12月2日被上诉人与村委会补签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是错误的。1、因上诉人与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权利义务没有终止变更协商解除,又没有撤销。双方未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上诉人与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有效。2、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假合同,原因是: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1991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07年12月2日。再则村委会没有土地承包会议记录,只能说明是村委会某个人的个人行为。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二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确认上诉人与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期限为30年,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X某辩称,在一审判决之后,上诉人在上诉期间私自把六位被上诉人的玉米收了,这是违法行为。根据土地承包法规定,上诉人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孙某答辩称,朗月村X某诉争的28亩地承包给上诉人X某了,X某有合同,有证明人。答辩人没有参加占地行为,答辩人属于证人。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上诉人X某于一审开庭前一周某到开庭传票,并在开庭前做了答辩。

本院认为,对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上诉人X某在二庭庭审中承认在一审开庭前一周某收到开庭传票,并在开庭前做了答辩,在庭审中亦提供了证据,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提供,所以一审并未妨碍到上诉人履行举证义务;被上诉人要求排除上诉人对自己承包土地的妨害,村委会只有对本案情况出证的义务,本案处理结果对村委会没有权力义务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未追加朗月村村委会为被告或第三人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出一审对于原审被告孙某未做出裁判,事实上一审已对孙某做出裁判,没有漏判问题。上诉人主张的程序性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影响原审判决对本案实体问题的处理,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同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问题,上诉人只提供了2003年村委会收取1500元的收款收据,收据上并未标明具体承包的是哪块土地、多少年的承包费用,且上诉人未实际耕种土地,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村委会就诉争土地形成了土地承包关系。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与村委会形成土地承包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实际使用、耕种诉争土地,且提供了数年的土地承包费交费收据、朗月村村委会对诉争机动地的分配情况证明、相关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上诉人与村委会之间形成了对诉争土地的承包关系,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种植玉米,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决其归还诉争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并由被上诉人收获诉争地上的种植物,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X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代理审判员王艳春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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