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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千某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方大(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修武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千某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千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上诉人千某某,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15日,陈某某驾驶王某所有的豫x号五菱牌小客车在修武县民政局门前将千某某撞伤逃逸,致千某某多处受伤在修武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修武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倾向于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1月18日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7047.11元。陈某某已支付5000元。

原审认为,陈某某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千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虽系车辆的所有人,但陈某某是在酒后未征得王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车辆开走,王某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对千某某的赔偿责任。判决:1、陈某某赔偿千某某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1月18日期间的医疗费7047元、误工费2786元、陪护费1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40元,合计x.11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下余7087.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千某某要求王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80元,均由陈某某承担。

陈某某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千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第一,千某某用医院证明证明其医疗费用,没有医疗费用票据,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第二,千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开工资的事实,故不应给予支持。第三,营养费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偏高。上诉人已给付了5000元,足以支付其费用,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王某作为车主,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费用。

千某某当庭答辩要求法院公平公正处理。

王某当庭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涉及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适用的标准。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焦点问题,各方陈某的意见与上诉、答辩意见相同。千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修武县畜牧局证明一份,修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其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问题。陈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存在异议,但未提出实质上的异议意见,王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千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亦合法,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本院另查明:千某某在起诉本案时尚未出院,在本案诉讼中,其治疗出院,对医疗费做了结算,住院结算费用为5785.63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千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应对千某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陈某某上诉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问题,因千某某在二审提交了证据证实了其损失,故对陈某某的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某上诉提出原判确定的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偏高问题,本院认为,原审确定的数额标准符合规定,应予维持。关于王某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陈某某上诉要求王某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某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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