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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河南科高辐射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韩纯民,系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科高辐射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工业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亮,系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河南科高辐射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纯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4日,被告与我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聘任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自2008年8月6日至2009年8月6日,聘任我为其湿法造纸生产线建设及基于该生产线的无纺布产品开发项目的工程师,月工资5000元,在未完成任务及考核之前,被告每月支付3500元,暂扣的每月1500元,待任务完成后补发,若因我的原因未完成任务,不予补发,至合同期满因被告原因未完成任务,则应补齐1500元/月的差额。2009年8月6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99年8月19日向我下达了不再与我签合同的通知。在合同期内,由于被告的资金、场地无着落等原因致使我无法全部完成工作任务,而合同期满后被告却违反合同的约定既不支付7月份的工资和补齐每月暂扣的1500元工资,也不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且无故扣发我2009年2月份工资1750元,经多次讨要至今无果,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2009年7月份工资3500元及拖欠2月份工资1750元;2、裁决被告立即支付扣发原告的2008年8月份至2099年7月的工资x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经济补偿5000元;4、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未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x;5、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未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是一种技术合同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求也无法律依据,而且原告诉求超出了仲裁范围,原告不应向其支付1500元的差额,另原告从被告处还多拿走了5000元。4、原告原是兰州造纸研究所职工,至今仍与该公司保持着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是被告聘请来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培训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聘任合同书》并非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聘任合同书》一份,被告聘请原告为其公司湿法造纸生产线建设及基于该生产线的无纺布产品开发项目的工程师。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完成的主要工作任务为:“1、主持建设一条湿法造纸生产无纺布生产线;2、开发三种公司需要的无纺布产品;3、培养一名能独立掌握生产技术和工艺配方的技术人员。”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09年8月6日止。合同对项目名称、要求、履行的计划、期限及研发经费的负担和技术成果的产权归属、技术资料的保密、解决争议的方法等,约定的较为清楚。并约定原告在完成任务及考核的前提下,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月的报酬,其支付报酬的方式为:“乙方未完成任务及考核之前,甲方每月支付3500元。自完成任务考核的次月至合同期满,按5000元/月发放,同时补齐此前1500元/月的差额。至合同期满因乙方原因未完成任务,则不予补齐该差额;若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无法完成任务则应补齐差额。是否续约依甲方意愿确定。除此报酬外,甲方不支付其他费用。各种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障由乙方自行缴纳。”合同签定后,原被告双方即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至合同期满后于2009年8月19日,被告给原告书面通知一份,称因原告未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决定不再与原告续签合同。原告在收到该通知后,于2009年8月20日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受理该案后,因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致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聘任合同书》体现的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得到诉讼请求各项的赔偿。而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所签的《聘任合同书》体现的双方系技术合同关系,并认为因原告的原因而造成合同约定的任务没有按约定完成。原告则认为没有完成任务,系因被告方的原因造成的,与自己无关。另从被告提供的日期为2009年7月18日的收据可查证,原告在该日向被告预支工资5000元整。庭审中,因原被告的意见分歧较大,至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2008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任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定。但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将取决于对双方签订的《聘任合同书》的性质的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基于认为该《聘任合同书》系建立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提起的主张,被告则以双方之间系技术合同关系而予以抗辩。至于该《聘任合同书》的性质,本院从该合同书中约定的原告的主要工作任务:“1、主持建设一条湿法造纸生产无纺布生产线;2、开发三种公司需要的无纺布产品。”3、培养一名能独立掌握生产技术和工艺配方的技术人员。”认定该《聘任合同书》实质上体现完全的技术合同的法律特征,“开发三种公司需要的无纺布产品”体现的系技术开发,而“培养一名能独立掌握生产技术和工艺配方的技术人员”则体现的系技术服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技术合同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而提起主张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故本院予以驳回。但本院的判决并不对抗原告按技术合同关系,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跃梁

代理审判员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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