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195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丽环、王某乙,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1960年出生。
被告刘某,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1960年出生。
被告孙某,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1960年出生。
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和顺园六和国际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刘某、孙某、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此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牛丽环,被告孙某及被告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郭某,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工业园车间、食堂及1、X号住宅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后,将其中的1、X号住宅楼分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完工后,经审核1、X号楼工程价为(略).39元,被告仅支付290万元,下欠(略).39元未付。特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应由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2、刘某、孙某作为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股东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不应支持;3、原告已认可该工程造价(略).39元,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略).59元,我公司已不欠原告工程款;4、原告利用逸阳公司丢失一本凭证,试图通过起诉来获得额外利益,实质上是一种诉讼欺诈,我公司保留在适当时机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原告诈骗的权利。
被告刘某、孙某的辩称:意见同被告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虽与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未履行双方所签的合同,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另我公司多次向逸阳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无任何答复和实际行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的1、X号公寓楼工程,工程总价款66万元等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后,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该1、X号楼工程交予原告王某甲实际施工,工程结束后,于2008年10月交付使用。2009年6月8日,该1、X号楼工程经河南洪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略).39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施工的1、X号楼工程总价款(略).39元,被告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略)元,已付材料费x.6元,下欠工程款(略).79元。
再查明,被告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在2008年3月1日至6月30日参加2007年度企业年度检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4月吊销了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股东分别为刘某(出资30.6万元),孙某(出资20.4万元)。
本院受理此案后,原告王某甲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依法冻结被告刘某、孙某在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和郑州云顶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王某甲组织人员承建,庭审中,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已认可该工程系原告王某甲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对被告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诉讼中,因被告郑州市逸阳服饰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间进行年检,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股东刘某、孙某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负有清算义务。诉讼中,被告刘某与孙某又在郑州市逸阳服饰有限公司的原址上成立郑州云顶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并成为该公司股东。刘某并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州云顶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所使用的土地与厂房均系被告郑州市逸阳服饰有限公司的土地厂房及建筑,其中包括了原告王某甲承建的一号二号住宅楼。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刘某和孙某有怠于清算公司财产的行为,以导致郑州市逸阳服饰有限公司财产的流失。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人、董事与实际控股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织,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公司的主要财产无法进行清算,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作为合同的实际施工方与被施工方郑州市逸阳服饰有限公司发生有建筑施工纠纷,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不是合同的施工方又不是合同的被施工方,且在本案中没有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某、孙某关于其作为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股东不应成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成立清算组并对被告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的财产在6个月内进行清算完毕,并以清算后的财产赔偿原告王某甲工程款(略).79元。
二、被告刘某、孙某如逾期对被告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由其股东出资人刘某、孙某对其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郑州逸阳服饰有限公司、刘某、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尚飞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赖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