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以下简称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樊某(以下简称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现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同意与原告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经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自由恋爱,1993年1月29日在赫山区民政局经登记结婚,1994年11月5日婚生男孩樊某东。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两套房屋,分别位于益阳市X区赫山办事处毛家塘村X区X栋X号房屋1套(益房权证赫字第(略)),面积为88.77平方米,所有权人为樊某;另有位于益阳市X区赫山办事处台家EX社区X号房屋1套(益房权证赫字第(略)号),面积55.35平方米,所有权人为樊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曹某与被告樊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樊某东由原告曹某抚养至成年,被告樊某不承担儿子樊某东的抚养费;
三、位于益阳市X区赫山办事处毛家塘村X区X栋X号房屋1套(益房权证赫字第(略)),面积为88.77平方米,归原告曹某与儿子樊某东共同所有;位于益阳市X区赫山办事处台家EX社区X号房屋1套(益房权证赫字第(略)号),面积55.35平方米,归被告樊某所有;
四、原告曹某与被告樊某各自的债权归各自享有,原告曹某与被告樊某各自的债务归各自负责清偿。
五、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曹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应球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