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某朋彬,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三洋纺织有限公司。
法人某表人某,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延津县X街。
委托代理人某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诉被告新乡市三洋纺织有限公司人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代理人某朋彬,被告代理人某传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份,原告经人某绍受雇于某告方,被告根据其工作的需要将原告安排到清花车间干活。2010年11月12日原告在干活期间,不慎被机器绞伤左手,致使原告左手食指、中某和无名指三指被绞掉。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当即派人某原告送到新乡市公立医院。经过医院的手术治疗之后,虽然原告的三个指头勉强被接上,但中某中某的一节关节和无名指小骨节因无法治疗而造成终身残缺。被告方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之外,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某、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898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某头辩称:本案原告于某的伤是由其本身过错造成,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公立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2、三七一医院证明一份,证明护某人某于××工资情况。3、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误工时间。4、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某所作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伤残及鉴定费用。5、出生证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某况。6、交通费票据20张(计232元),证明交通费情况。7、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承担原告医疗费x.93元。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照片6张,证明原告违规操作,主观有过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主张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姐姐在该鉴定单位所在医院工作,有利害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入住院由被告接送,不存在交通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原告于某违规操作,与本案无关联。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5、7被告无异议,该三份证据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不能客观反映护某人某因护某收入减少情况,不能作为本案原告于某主张成立的依据;证据3无显示原告需休息时间的内容,不作为原告于某主张误工时间的证据;证据4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6因原告于某入出院均由被告新乡市三洋纺织有限公司提供车辆,固原告于某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以100元予以酌定。被告新乡市三洋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能反映其主张目的,但系现场真实情况反映,可以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经过的依据。
本案依据当事人某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份原告于某经人某绍到被告开办的纺织厂处从事劳务,进行清花。2010年11月12日,原告在车间干活时,其本人某切断电源后,手伸入机器内清理棉花,因电源切断后机器转轮本身惯性未停止运转,致使原告于某左手食指、中某、无名指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当即派人某原告于某送至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2-4指绞轧离断,于2010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39天,原告于某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93元,由被告新乡市三洋纺织有限公司垫付。审理期间,原告申请,由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某鉴定于某右手食指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手中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手环指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某某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花费鉴定费7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某起诉来院主张由被告新乡市三洋纺织有限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住院39天,每天30元);营某390元;护某3783.39元(二人某理,其姐于××护某2743.39元,其父亲按照800元/月计算,护某1040元);误工费8540元(住院39天,月工资1400元计1820元,其间误工144天,计6720元);伤残赔偿金x.92元(按照2011年农村居民人某纯收入5523.27元/年×20×20%=x.92元);被抚养人某活费6627.978元(按照2011年农村居民人某消费支出3682.21元/年支付于××的抚养费,共计3682.21元/年×18年×20%÷2=6627.978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3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898元。
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市三洋纺织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于某为其清花,双方已建立了雇佣合同关系,故原告于某在雇佣期间遭受人某损害,按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某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某受人某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作为雇主的被告新乡市三洋纺织有限公司对原告于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某告于某在从事清花工作期间,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切断电源后,机器转轮基于某性不会立即停止运转的常识,但其在切断电源后将手伸入机器内致使被基于某性运转的转轮将手打伤,此事故原告于某存在重大过失。按《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某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某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某赔偿责任。但侵权人某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某害,受害人某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某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确定赔偿义务人某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某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义务人某赔偿责任。”规定,原告于某有重大过失,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作为雇主被告新乡市三洋纺织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新乡市三洋纺织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某因此事故存在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x.9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39天,每天10元计390元;三、营某,同上标准为390元;四、护某,因未提供护某人某证明及出院后需护某的证据,鉴于某告系手部受伤,护某人某按一人某算,按当地护某标准每月800元计算,每天26.7元×1人×39天=1041.3元;五、误工费,因原告系被告雇佣人某,在被告处提供劳务时间较短,应视为无固定收入,因其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其身份为农村居民,故误工损失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某纯收入标准计算每天为15.13元,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9天计2103.07元;六、交通费100元;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农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某纯收入5523.73元标准计算,9级伤残计算4年为x.92元;八、被抚养人某活费,因原告于某其女儿于××不足一岁,按18年,按上一年农村居民人某年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18年÷2(另有抚养义务人某母亲)×20%=6628元;九、鉴定费700元,以上合理损失为x.22元,由被告新乡市三洋纺织有限公司按70%比例予以承担。此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但鉴于某告有重大过失,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予以支持。扣除新乡市三洋纺织有限公司已垫付的x.93元,下余x.12元被告新乡市三洋纺织有限公司应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某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某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乡市三洋纺织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某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2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某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原告于某负担964元,被告新乡市三洋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45元(原告予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某人某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