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约四十五岁。
原告高某诉某告马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有土建活找到原告,口头约定支付700元的费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700元。
被告马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庭审中证人孟××证言一份,2、庭审中证人朱××证言一份,证明主张成立。
被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调查吕××笔录一份。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客观反映原告主张目的,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吕××负责的奇峰宾馆拆除浴池,承包给被告马某,原告高某领工予以拆除,工作了一天,工人要求当天支付报酬,原告高某承诺第二天支付,因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产生争议,原告高某起诉某院,因被告马某未到庭,原告高某提供了证人孟××证实当时工作为10人,按700元;证人朱××证实当时工作时为9人,每人原告高某承诺为70元。原告高某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高某称被告马某拖欠其劳动报酬为700元,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原告高某提供的证人之间就劳动报酬数额相互矛盾,在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情况下,不能客观反映原告高某主张的劳动报酬700元主张成立,故原告高某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丰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