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22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52岁。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丁,女,22岁。
被告刘某戊,男,48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玉金,榆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乙诉某告刘某丁、刘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任传政,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及委托代理人秦玉金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与被告刘某丁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农历9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双方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前被告共向原告索要彩礼达五、六万元,并给原告方造成其他经济损失五万元,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不超过一星期,便回其娘家,经原告方多次催叫,被告刘某丁执意不再回原告家生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彩礼x元。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不实,共收原告彩礼x元,并且三金已经退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某×证明一份,2、庭审中证人张某×证言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票据一张,证明三金系被告购买,原告已拿走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调查张某×笔录一份,2、调查李××笔录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方购买。对本院调查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给付彩礼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院调取的证据1、2相互印证,可以客观反映原告方给付被告彩礼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的依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刘某丁经媒人张某×介绍建立婚约关系,2010年农历9月19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不久,被告刘某丁便离开原告家。就彩礼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起诉某院,媒人张某×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证实经其手给被告刘某丁彩礼x元,含农历3月19日见面礼x元、叩喜款1000元;农历6月12日彩礼款4000元;农历8月23日彩礼款6000元;农历9月3日下大贴6000元;农历9月16日翻柜3000元;农历9月16日下轿礼、钥匙封1400元(给被告刘某丁弟弟)。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该证明系张某×本人出具。另被告刘某丁持有购买信用卡一张,证明购买三金(价款7283元,信用卡上未载明购买人)情况,庭审中称系被告购买,原告拿走,与答辩某述不符;称原告给付彩礼x元,用被告拿走的三金予以抵消。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刘某丁基于建立婚约关系,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彩礼,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刘某丁作为婚约缔结的一方,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对收取原告的彩礼,应予以返还,被告张某乙并非婚约缔结的一方当事人,故被告张某乙不负有返还义务。关于彩礼数额问题,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刘某丁媒人张某×证实内容客观,可以作为认定彩礼数额的依据。但举行典礼仪式下轿封及钥匙封系按当地风俗对被告刘某丁亲朋好友的支付行为,故该1400元不应作为彩礼由被告刘某丁予以返还,按媒人张某×证实数额x元扣除上述1400元,共计为x元,应由被告刘某丁予以返还。关于三金问题,被告刘某丁称系其购买,因信用卡上未明确载明购买人,作为女方的被告刘某丁购买三金有悖当地的风俗,且在答辩某称返还了三金,故就被告抗辩某三金抵消彩礼部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乙彩礼x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刘某丁负担625元(原告多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