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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凯利达建材有限公司、李某及原审被告杨某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凯利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杨某身,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凯利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达公司)、李某及原审被告杨某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10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0日,被告李某以凯利达公司经济紧张为由,经第三人介绍,以凯利达公司的名义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并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据,加盖有该公司的印章。同年5月10日,李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6月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但没有注明是何年6月1日。2008年5月31日,被告李某、第三人王某、证人耿某、昊绍宾共同到原告家中,还原告借款x元,因原告不识字、且该款又系第三人介绍,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书写证明一份、证明收到x元本金,原告当场表示,以后还款直接给王某,由王某代收。同年7月,被告李某分两次还原告借款,每次均为x元,共计x元,由第三人给被告写有证明条。现第三人未将x元交付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凯利达公司与原告经第三人介绍签订借贷协议,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在被告返还原告x元借款时,原告明确表示下余x元欠款由第三人代收,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向第三人履行还款义务为正常履行,第三人主张该款系第三人在凯利达公司的投资款,被告否认后,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第三人收取的共计x元系被告付给原告的借款,第三人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原告。被告已经履行还款义务,且为正常履行,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视为未约定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第三人王某返还原告李某身借款x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第三人王某负担。

王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个证人耿某、吴绍宾其实根本不在现场,因为被上诉人李某一审诉讼的代理人对原审原告杨某身的调查笔录及李某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状均显示还款时只有王某、李某、杨某身三人在场,故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杨某身不认可让王某代收还款,王某也不承认为杨某身代收过还款,王某收款是其投入到李某所办企业的资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在还存在经济纠纷,如果法院审理他们之间的经济纠纷,应全面审查,不应只凭李某出具的证据进行判决。综上,被上诉人负有偿还原审原告杨某身借款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

凯利达公司、李某辩称:经王某介绍,凯利达公司共借杨某身款x元。2008年5月31日,在王某、耿某、吴绍宾在场情况下,李某替凯利达公司还杨某身借款x元。因杨某身不识字,且不认识李某,王某既是介绍人,又是担保人,还款时杨某身明确表态由王某向李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杨某身收到凯利达公司还款x元。杨某身在李某的诉讼代理人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也认可李某还款后未抽走借款条的事实。鉴于王某的特殊身份,同年7月份,李某分两次还款x元,王某又给李某出具了两份证明。王某称其给李某出具的x元收款证明与本案所涉的x元无关,但王某一审中明确确认李某分四次借款x元,每次还款都打有收据,本案重审时却称共为李某出具了三份证明。另外,王某一审中称x元系其在凯利达公司的投资款,重审时又称是借给李某的款,在原审法院询问究竟以哪种说法为准时,王某认为是投资款。显然,上诉人的说法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身辩称:李某和王某系同村人。2008年5月31日,李某将x元款交给王某,王某当场转交给我,因我不识字,李某又是通过王某认识我的,我没有给李某出具收据,王某出具了x元收款证明。李某欠我x元,之所以按照x元起诉,是因为我将利息计算在内。如果能够查明王某未将李某还我的款x元转交给我,我愿意接受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某身在2008年11月7日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李某向其借款时王某在场,且王某口头担保此笔借款。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某身、王某在本案一审、重审及二审庭审中对王某是否接受杨某身委托代收凯利达公司、李某还款及王某收取李某x元是何性质的表述不一致,鉴于杨某身、王某、李某三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以及凯利达公司、李某2008年5月31日向杨某身第一次还款x元的情形,凯利达公司、李某关于之后两次还款均以王某代收的方式进行的说法较为可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杨某身x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及王某收到李某x元款的事实,经本院释明,王某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收取李某x元款系其在凯利达公司投资款的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远锋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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