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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零陵区南华铝材店因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X区南华铝材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

上诉人零陵区南华铝材店因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零陵区人民法院(2009)零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零陵区南华铝材店由张定生于X年X月X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经营铝材销售和制作、安装业务。2007年11月张金虎介绍被告至南华铝材店从事门窗制作、安装工作。2008年年初被告离店,去湘潭工作了一个多月,同年4月份左右又回到南华铝材店从事原先的工作,并与南华铝材店管理者张定生的儿子张世国约定每完成一平方米的工作量发10元工资,工作所需工具由原告提供,工资由工头张金虎与张世国结算领取,再与一起做工的周莲云、被告平均分配,被告平均月薪1200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承揽了鼎福家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作,由张金虎带领被告和周莲云负责制作和安装,2009年5月10日被告在鼎福家园安装铝合金窗时被玻璃砸伤右手腕,张金虎当即将被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同时电话告张定生,张定生赶到医院后为被告垫付了2800元住院费,后又陆续垫付,共为被告垫付5000元医药费。随后,张定生扣押了被告的2950元工资。被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即向零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经裁决决定:一、除已支付的费用外,原告另付给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护理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1200元/月×6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元(1200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元(1200元/月×6月);二、原告退还从被告工资中扣除的医药费295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四、原告为被告补建各项社会保险,并缴纳与申请人保持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负担部分,被告缴纳个人负担部分。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没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原判认为,原告是合法个体经营组织,被告是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二者均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为原告从事该店主营的铝材制作和安装,领取计件工资,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却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原告应承担被告治疗费用,原告从被告的工资中扣除其所垫付的医药费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予退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应当再向被告支付11个月的工资;《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应当为被告建立社会保险并缴纳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负担部分,被告缴纳个人负担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某、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除已支付的费用外,由原告另付给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护理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1200元/月x6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元(1200元/月x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元(1200元/月x6月);三、由原告退还从被告工资中扣除的医药费2950元;四、由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五、由原告为被告建立社会保险,并缴纳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负担的部分,被告缴纳个人负担部分;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五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宣判后,零陵区南华铝材店不服,以“我店与曾某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只与张金虎等人有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某。

本院认为,零陵区南华铝材店是经工商登记的个体经济组织,主要从事铝材的加工销售。该店在承包鼎福家园装璜工程后,仍然雇请张金虎、曾某等人从事铝材加工工作,管理方式是每平方米10元劳动报酬。张金虎在工作中仅为一般的工作组织召集人,其报酬与曾某等其他工人一样同工同酬。由此,零陵区南华铝材店上诉提出“与张金虎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1995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主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曾某在该店工作数月从事铝材制作和安装,并领取计件工资,与该店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据此,零陵区南壶铝材店上诉提出“与曾某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哪,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X区南华铝材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张益民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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