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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君芳,系河南金谚(略)事务所(略)。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吉某某、被告方委托代理人田君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投保车辆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于2011年11月9日16时15分沿国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关桥东时,与步行的张建学相挂,造成张建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交警队认定我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原告向张建学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由于原告车辆在被告单位投保,该费用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x元。

被告辩称:1、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是受害人,原告并不是受害人不能取得代为求偿权。2、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和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豫x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6月3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日24时止,保险费为6238、06元。在此单中双方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5月27日24时止,保险费为2882元。在此单中双方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为x元、x元、2000元。2010年11月9日16时15分原告司机李同远驾驶该车沿国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关桥东时,与步行的张建学(又名张X)相挂,造成张建学受伤的道路交通通事故。后经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同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学无责任。2010年11月9日经交警队调解李同远赔偿张建学各项费用共计x元,该款现已履行完毕。对此赔款原告认为被告应及时给予理赔,后经交涉无果,原告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豫x客车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原告已经按调解书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所付款系在车辆保险合同中与被告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调解书所确定的由原告赔偿受害方损失数额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调解书确定的由原告赔偿受害人损失数额,是原告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该调解书系司法机关依法做出的法律文书,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且被告又无证据否定调解协议的确效力,因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保险金数额x元。被告的辩称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郝某某保险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国玺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高剑龙

二○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吉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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