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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1月9日被南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5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南某县看守所。

南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涛、王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希、吴某振、吴某申、吴某林、吴某建、吴某成(均判刑)酒后预谋携带手电筒、木棍等物到南某县X村南某桥工地,使用胁迫手段将该工地的22根螺纹钢筋抢走。经南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钢筋价值1623.4元,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系从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辩解自己不构成抢劫。自己到现场后见有人出来自己就走了,自己没有拿钢筋。庭审后提交悔过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悔并表示悔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希、吴某振、吴某申、吴某林、吴某建、吴某成(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酒后经预谋到南某县X村南某桥工地,使用胁迫手段将该工地的22根螺纹钢筋抢走。经鉴定,被抢钢筋价值1623.4元,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2011年1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南某县公安局投案。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吴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吴某希、吴某振、吴某申、吴某林、吴某建、吴某成的供述,南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及钢筋存放地点照片,同案人吴某希、吴某振、吴某申、吴某林、吴某建、吴某成获刑的刑事判决书,南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鉴字[2009]X号鉴定文书等证据,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强行劫取被害单位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庭审后提交悔过书,对其视为自愿认罪;且其已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其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付利红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崔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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