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峰,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紫薇大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二被告之母。
被告陈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明,安阳县柏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王某甲与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陈某某分割赔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峰,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是郭某洲的生母。郭某洲7岁时其生父病故。当年原告王某甲带着郭某洲到原告张某某家生活。后二原告办理了结婚手续。二原告共同养育了郭某洲,供其上学,为其建房,娶了妻子陈某某。郭某洲25岁时,郭某洲和陈某某及郭某乙回安阳县X镇X村生活。原告张某某已与郭某洲形成继父子关系。2010年4月13日下午,郭某洲去一工地打工时因工伤亡故。被告陈某某与赔偿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将赔偿款x元领走。除法定丧葬费x元外的x元应由二原告及被告郭某乙、郭某丙4人分配。二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赔偿款x.56元。
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陈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与死者郭某洲不形成继父子关系,赔偿款应在原告王某甲与三被告之间分配,丧葬费应确认为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系郭某洲生母,郭某洲出生于X年X月X日。1992年郭某洲的生父郭某智去世后,原告王某甲带着郭某洲及女儿王某莎(X年X月X日生)到原告张某某家生活,1993年1月17日原告王某甲、张某某办理了结婚手续。原告王某甲、张某某将郭某洲抚养成人,于2004年12月11日为郭某洲和被告陈某某举行了典礼仪式,郭某洲与被告陈某某未办理结婚手续。郭某洲与被告陈某某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即被告郭某乙,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即被告郭某丙。2010年4月13日下午5时30分许,郭某洲在安阳县X镇X村北地工地工作时受伤死亡。就郭某洲死亡的赔偿事宜,该工地塔吊安装负责人杨国军和工程负责人孙迎宾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达成了协议,主要内容为:“杨国军、孙迎宾共同一次性赔偿郭某洲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子女父母抚养赡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该款由郭某洲的法定继承人陈某某(郭某洲之妻)全权代表签字领取。”协议达成后,被告陈某某领走了赔偿款x元。被告陈某某为郭某洲办理了丧葬事宜。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没有生育子女。原告王某甲共生育有4个子女,均已成年。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户口本1本、照片6张、礼单1份、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协议书1份,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丁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原告王某甲结婚后,共同将郭某洲抚养成人,故原告张某某与郭某洲已形成继父子关系。对于郭某洲死亡后获得的赔偿款,原告王某甲系郭某洲的生母,原告张某某系郭某洲的继父,故二原告均有权参与分割。被告郭某乙、郭某丙系郭某洲的子女,故被告郭某乙、郭某丙也有权参与分割赔偿款。被告陈某某与郭某洲虽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二人典礼时未办理结婚登记,直至郭某洲死亡前也未补办结婚登记,故被告陈某某与郭某洲之间的关系应依法认定为同居关系。故被告陈某某无权参与赔偿款的分割。但被告陈某某与郭某洲共同生活多年,郭某洲的死亡使被告陈某某遭受了精神痛苦,故被告陈某某可适当分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分得x元为宜。被告辩称郭某洲的丧葬费应确认为x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按法律规定的丧葬费标准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王某甲赔偿款x.5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1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原告张某某、王某甲负担11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兴
陪审员龚生红
陪审员刘芳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