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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诉顾XX、上海崇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崇明县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被告上海崇明县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镇x号。

法定代表人卫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崇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住所地崇明县XX镇x号。

负责人汤XX,总经理。

原告吴XX与被告顾XX、上海崇明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明XXXX公司”)、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顾XX、被告崇明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09年6月2日7时5分许,被告顾XX驾驶牌号为沪x中型自卸货车沿崇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星村X路里程碑9公里约8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崇明县X路由北向南通过星村X路,两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6月5日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吴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顾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急性闭合性胸外伤。2010年1月2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吴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以及五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4,20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6,972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27元、误工费9,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代理费3,000元,并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

3、医疗费发票;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5、交通费票据;

6、原告的工作证明书;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8、代理费发票。

被告顾XX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合理部分愿作赔偿。

被告崇明XX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表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7时5分许,被告顾XX驾驶牌号为沪x中型自卸货车沿崇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星村X路里程碑9公里约800米处,遇原告吴XX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崇明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过星村X路,两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吴XX跌地受伤。2009年6月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顾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急性闭合性胸外伤,脾挫伤,右腹壁软组织伤等。2010年1月2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吴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以及五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另查明,被告崇明XXXX公司将沪x车辆向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29日至2009年7月28日止。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顾XX给付现金5,000元。被告顾XX表示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其车辆损坏,花去车辆修理费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吴XX、崇明XXXX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崇明XXXX公司表示被告顾XX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两被告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故被告崇明XXXX公司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4,200.03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

2、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对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营养。现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972元(12,324元/年×20年×15%)。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将原告致残是事实,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9,577.60元(12,324元/年×20年×12%);

4、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对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

5、原告主张交通费227元。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为了治疗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但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

6、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1,500元/月×6个月)。对此,被告认为过高,要求每月按96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每月收入为1,500元,故本院难以确认。现根据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收入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5,760元(960元/月×6个月);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此,被告认为过高,认可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将原告致残,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现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被告顾周杨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对此,被告认为过高,同意赔偿100元至150元。本院认为,被告顾XX系事故现场目击者,其陈述的内容具有真实性,故被告顾XX表示同意赔偿原告衣物损失,本院予以考虑。为此,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100元;

9、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3,000元。被告对此表示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当时保险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费1,20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鉴于上述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汽车修理费1,200元;

10、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对此,被告顾XX表示不同意赔偿;被告崇明XXXX公司表示按照责任分担。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顾XX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XX违章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被告顾XX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崇明XXXX公司系车辆被挂靠单位,因此被告崇明XXXX公司对被告顾XX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崇明XXXX公司将沪x车辆向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被告顾XX花去的汽车修理费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吴XX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顾XX要求将其汽车修理费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既未提出反诉,又未缴纳反诉费。对此,本院不作处理。被告顾XX可另行通过其它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29,577.6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计人民币52,887.60元;

二、被告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4,200.0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中的30%即2,700元及代理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5,200元,扣除被告顾XX给付原告吴铁生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顾XX再应给付原告吴XX人民币200元;

三、被告上海崇明县x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4元,由原告吴XX负担人民币350.50元,被告顾XX负担人民币56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林

书记员宋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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