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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同日因患严重疾病由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6月21日,由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麦某继续取保候审。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9日13时许,吸毒人员李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麦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同日14时许,被告人麦某在(略)其居住处,以24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95克)贩卖给代替李某前来交易的钟某某(另案处理),并因帮助代卖毒品而获得其上线额外给予的1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5克)的酬劳。交易完毕后,被告人被告人麦某和钟某某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钟某某身上扣押白色粉末1小包(净重0.95克),在被告人麦某处扣押白色粉末1小包(净重0.15克)。后经检验,在钟某某、麦某处扣押的上述白色粉末,均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李某、钟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情某说明、(2001)蝶刑初字第189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麦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9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麦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后又重新犯罪,属有犯罪前科,可酌情某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麦某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某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麦某的犯罪事实、情某、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黄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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