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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03年8月7日被(略)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并处罚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莫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梧州市第一中学正门斜对面“栻记螺蛳粉店”旁的斜坡处,以6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净重0.2克)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交易完毕,莫某及李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莫某身上搜出毒资100元和毒品2小包(净重0.3克),从李某某身上搜出其刚买毒品2小包(净重0.2克)。经公安机关刑事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吸毒人员李某某的证言、举报电话记录、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003)万刑初字第103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又犯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莫某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莫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性某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5克、毒资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黄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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