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伍某、杨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伍某、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任某纠集被告人伍某前往长沙市X区X路“东方新世界”X栋X房向被害人毛××索取债务,后被告人伍某叫来被告人杨XX,并将房门反锁,被告人任某、伍某对被害人毛××采取拳打脚踢等方式,逼迫其还款,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2年1月1日10时许,被害人毛××才被民警解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于2012年1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任某免除了被害人毛××的债务,被害人毛××对被告人任某、伍某、杨XX的非法拘禁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伍某、杨XX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受伤部位照片,被害人毛××的陈述,证人姜××的证言,提取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毛××在逼迫下出具的承诺书,被告人任某出具的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雨)公(物)鉴(法临)字(2012)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经过,被害人毛××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任某、伍某、杨XX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伍某、杨XX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均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伍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杨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伍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黄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