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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郑州正豫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正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中岳某事处新店村(龙腾豪邸小区)。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壮举,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正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被上诉人正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壮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正豫公司在登封市X街办事处少林大道东段开发了龙腾豪邸一期四季花城小区,冯某某以正豫公司没有按承诺的时间交房为由要求正豫公司退还已交付的所购X号楼X楼东户121平方米的房款,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冯某某起诉至该院。冯某某以购房协议和交款发票丢失为由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提供购房的相关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冯某某要求正豫公司退还房款,应提交所交房款票据的证据,本案中冯某某以这些证据丢失为由提供了三份视听资料,但该视听资料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本身不能直接证明冯某某和正豫公司签过购房协议,并交过房款,故冯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求,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65元,由冯某某承担。

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冯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说法是错误的。一审中,冯某某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第五组证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语音通话清单”与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该语音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正豫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中,第二组证据与冯某某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一审审理中正豫公司对冯某某提供的三组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视听资料中陈强和岳某某的谈话予以认定。在陈强和岳某某的谈话中都明确表示了冯某某即是购房人,定金收据和认购协议书上都是冯某某的签字,他们对冯某某购房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双方都认可的事实,法院应当予以认定。2、一审中,正豫公司所提交的有景振伟名字的收据、认购协议和认筹协议都已作废,只能证明购房主体已经变更为冯某某,冯某某对争讼的房屋拥有权利,是合同的相对人。一审判决将已经作废的票据和认购协议书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妥。但导致这种结果产生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是正豫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间提供这些证据,而是在庭审过程中才提供,使冯某某没有更多的时间质证;二是冯某某因妊娠反应没有到庭,正豫公司知情当事人也没有到庭,无法将该组证据所隐含的实情查清。

正豫公司答辩称:冯某某所提交的视听资料属于孤证,不能证明其为购房出资人,也不能证明冯某某上诉状中所述事实;补充上诉状中所述事实与一审中所述事实不一样,是两个不同的事实;正豫公司持有的盖有其公章的收据是存根联。一审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冯某某起诉正豫公司退还房款,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其所提交的证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樊汴玲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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