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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2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吕某在陆川县X街的“亚军电子室”与巫××发生争执,后巫××叫来其哥巫×龙一起把吕某拉出电子室门口殴打,吕某被殴打后即拿出一把随身携带的开山刀砍了一刀巫××背部,巫×龙见状就冲上去抓住刀刃时被割伤左手掌,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巫×龙构成轻伤,巫××构成轻微伤。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害人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照片、疾病证明书、法医鉴定结论书及照片、破案经过、谅解协议书、收某、被告人供述等。

开庭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吕某通过其家属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收某及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李恒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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