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县七里山煤矿。
法定代表人邓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贵余,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县七里山煤矿(以下简称七里山煤矿)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作出的(2009)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明清,被上诉人七里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贵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之夫杨立春于1980年参加工作,安排在邵阳县金华山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1986年被调至被告邵阳县七里山煤矿,仍然从事井下掘进工作。1994年,因工意外受伤后,杨立春退职在家休息,于2005年3月被诊断为Ⅰ期矽肺病伴活动性肺结核。2008年1月杨立春正式退休,并于2009年元月19日在油草桥村的家中去世。杨立春死亡后,刘某从邵阳县社会和劳动保障局领取了6个月工资的丧葬费。同年3月3日,向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杨立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杨立春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因原、被告就杨立春的死亡赔偿金、工伤补助金等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并申请劳动仲裁未受理后,遂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系杨立春之夫的事实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邵阳县七里坪煤矿在庭审当中并未否认,且所举的油草桥村委会之证据也予以体现和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就与杨立春之间的关系本无需举证,故对七里山煤矿的关于刘某诉讼主体不符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杨立春生前系七里山煤矿的职工,其在职时经诊断患有尘肺病是不争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杨立春被诊断为职业病以后,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杨立春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杨立春是否系工伤无法确定。刘某起诉要求赔偿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刘某主张其夫杨立春因工死亡,要求赔偿死亡补偿金及抚恤金,但没有提供杨立春系何种原因死亡的相关证据,无法确定杨立春属工亡的事实,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因刘某之夫杨立春系退休职工,其生前退休后治病所开支的相关费用应通过社会医疗保险部门解决,退休前部分医药费按规定可由七里山煤矿支付,但因刘某未提供医药费发票原件,无法核对和确认其实际支付的医药费金额,对刘某要求七里山煤矿支付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X年X月X日生效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上诉称,既然杨立春所患尘肺病系职业病是不争的事实,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二审改判。
七里山煤矿答辩称,杨立春属退休职工,与七里山煤矿已脱离劳动关系,工伤赔偿的前提是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杨立春没有进行工伤认定,构成四级伤残的司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杨立春退休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只能凭正式发票,按规定予以报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决定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依据,亦是劳动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医疗、伤残补助、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要件。因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构成工伤,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且有严格的申请时效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没有进行工伤认定申请时,劳动者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刘某之夫杨立春于2005年就已经被确诊为尘肺病,但直到2009年杨立春退休并死亡后,刘某才向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其申请没有被受理。杨立春生前既没有被认定为工伤,又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其妻刘某依据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朱一泓
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向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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