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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198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圣干,福建宁仁(略)事务所(略)。

被告邱某某,男,1971年出生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泽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圣干及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7年2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在上海打工回家过年的被告。同年5月10日双方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又前往上海打工,双方至今未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也没有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邱某某辩称:二人系于2006年10月份认识,原告提出离婚对其精神上造成很大的伤害和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不希望与被告离婚;但如果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那原告收受其财物计3280元,应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5月10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外出打工,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期间,原告共收受被告财物款计人民币2280元。2009年正月,原告曾口头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结婚证、户籍证明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收受其财物款是3280元,但除了原告自认收受被告财物款是2280元外,便无其他有效证据,故本院仅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男女双方均享有结婚和离婚自由,对合法的结婚、离婚自由国家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双方自2007年5月份办理结婚登记后,至今仍未共同生活一起。诉讼期间,本院又给予双方较长的时间希望双方能重归于好,但仍无见效,现原告执意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仍无和好可能,依法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在双方认识期间收受被告财物款2280元,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某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二、原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被告邱某某财物款计人民币2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吕泽西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迟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某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是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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