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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波、耿某甲、张某乙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旦X,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甲,又名耿X、亮儿,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朱某某、王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老X,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波、耿某甲、张某乙三人犯盗窃罪,被告人耿某丙、张某丁二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海,被告人李某波及其辩护人任某某,被告人耿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耿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波、耿某甲、张某乙到安阳县X乡X村将周××的一辆豪爵弯梁110型摩托车盗走,盗后耿某甲将摩托车存放于被告人耿某丙家。耿某丙明知是赃车而予以窝藏。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560元。案发后追回,退还失主。

2、2010年2月4日,被告人李某波、耿某甲、张某乙在安阳县X镇李某将崔××的一辆铃木125型摩托车盗走。盗后耿某甲将摩托车骑走,李某波、张某乙又到安阳县X镇X村将杨××的一辆紫红色铃木110型摩托车盗走。盗后耿某甲将摩托车卖掉。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铃木125型摩托车价值4500元,铃木110型摩托车价值2427元。

3、2010年2月5日(农历腊月二十二),被告人李某波、耿某甲、张某乙在安阳县X乡X村盗窃张××一辆铃木110型摩托车,由耿某甲将摩托车骑走,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00元。后李某波、张某乙又在伦掌乡X村将李××的一辆金城110型摩托车盗走,耿某甲将该车卖掉。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600元。

4、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耿某甲、李某波、张某乙三人在林州市X镇X村将李××的一辆豪爵钻豹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840元,耿某甲将摩托车骑走后,李某波、张某乙又在铜冶东街村将陈××的一辆五羊风驰弯梁摩托车盗走,后由耿某甲销赃。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125元。

5、2010年2月22日,被告人耿某甲、李某波、张某乙在林州市X镇X村盗窃元××一辆五羊125-F型摩托车,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067元,耿某甲将该摩托车骑走后,李某波、张某乙又在林州市X镇开发区将王×的一辆银灰色铃木110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车给了耿某甲,耿某甲将该车放于被告人耿某丙家。被告人耿某丙明知是赃车而予以窝藏。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660元。案发后追回铃木110型摩托车,退还失主。

6、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耿某甲、李某波、张某乙三人在林州横水镇X村将刘××的一辆豪爵钻豹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卖于被告人张某丁。张某丁明知是赃车而收购。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300元。2010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丁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将收购的摩托车退出,已退还失主。

7、2010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耿某甲、李某波、张某乙在龙安区北方山彰武水库附近将高×的一辆林海雅马哈摩托车盗走,盗后耿某甲将车骑走卖掉。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153元。

8、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耿某甲、李某波、张某乙在林州河顺镇X村盗窃孙××的一辆建设雅马哈110型摩托车,盗后耿某甲将车骑走。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100元。

上述8起事实,被告人李某波、耿某甲、张某乙、耿某丙、张某丁五人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海×证言,被盗失主周××、崔××、杨××、张××等人证言和证明,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摩托车照片,抓获证明,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丁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李某波、耿某甲、张某乙盗窃多起摩托车事实,和被告人耿某丙、张某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之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9、2009年10月5日,被告人耿某甲、李某波在安阳县X镇X路李某段将葛××的一辆紫色豪爵110型摩托车盗走,盗后耿某甲将车卖掉。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560元。

10、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耿某甲、李某波伙同袁文川(另案处理)三人在安阳县X乡X村将李某×的一辆五羊125-A型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400元。

11、2010年1月31日上午,被告人耿某甲、李某波伙同袁文川三人在安阳县林州市X镇X村盗窃陈××一辆五羊风影本田125-6B型摩托车,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630元。后耿某甲将该摩托车骑走,李某波伙同袁文川又在铜冶东街村将李某×的一辆红色广阳125-6B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交给耿某甲后由耿某甲卖掉。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400元。

12、2010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波、耿某甲伙同袁文川三人在安阳县X乡X村将张××的一辆HJ-110型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640元。

13、2009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波伙同袁文川在安阳县X镇X村将李某×的一辆铃木赛驰110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交给耿某甲后由耿某甲卖掉。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470元。

14、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波、耿某甲伙同袁文川在林州横水镇X村将梁×的一辆红色雅马哈弯梁110型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580元。

15、2010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波、耿某甲伙同袁文川三人在安阳县X乡X村将郝××的一辆雅马哈天剑125型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400元。

16、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波、耿某甲伙同袁文川在林州横水镇将管××的一辆红色x-7型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530元。

17、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波、耿某甲伙同袁文川在林州市X镇X村将呼××的一辆银灰色x-2F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400元。

18、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波、耿某甲伙同袁文川三人在安阳县X乡X村将吕××的一辆铃木QS-125-5C型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980元。

19、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波伙同袁文川在安阳县X乡X村将王××的一辆豪爵110-2A摩托车盗走,后耿某甲将该车卖掉。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700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乙退出所得赃款3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波、耿某甲二人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失主葛××、李某×、陈××、李某×、张××、李某×、梁×、郝××、管××等多人证言和证明,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波、耿某甲协助抓获同案犯张某乙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张某乙在法院审理阶段退出所得赃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波、耿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李某波、耿某甲盗窃数额均x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张某乙参与盗窃数额x元,属数额巨大。核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耿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窝藏两辆摩托车价值5220元,被告人张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收购的摩托车价值3300元。核被告人耿某丙、张某丁二人之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对以上五被告人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波、耿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李某波、耿某甲二人当庭供述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并结合李某波、耿某甲、张某乙当庭认罪态度、退赃情况,故采纳李某波、耿某甲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二人有立功表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和张某乙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至于辩护人辩护认为李某波、耿某甲系从犯等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耿某丙、张某丁二人当庭认罪、悔罪,摩托车均已追退失主,故对二人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耿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耿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6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波、耿某甲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被告人张某乙所退赃款3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岳永红

审判员初蓓佳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孟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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