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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甲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某,农民。因涉嫌失火犯罪,2010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11日被逮捕,2010年3月17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5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6月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0年6月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8日,被告人康某甲和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到位于本县X镇X村X组其父亲的坟前为其父做殁生。上午11时许,被告人康某甲用打火机点火烧纸钱,待纸钱快烧完时留下宋某乙在山上看守余火,自己则回家。13时许,宋某乙下山有事,无人看守余火,因刮大风,烧燃的纸钱被风吹到山上引燃柴草,引起山林火灾。经衡东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火灾面积32.3公顷,经济损失x元。案发后,被害人某某镇X村委会同意不追究被告人的经济赔偿责任,山林承包户向某某也出具证明,证实已与被告人协商了赔偿一事,不再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乙、康某丙、陈某丁、康某戊、罗某某、文某某、刘某某、陈某己、宋某庚、谭某辛、谭某壬、谭某癸的证言;衡东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衡东县X镇X村山林火灾起火示意图、衡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衡东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某某的证明;火灾现场照片;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疏忽大意引起山林火灾,致使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华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丽

撰稿:陈某华;校对:陈某丽;印10份;2010年6月9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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