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才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树红,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蒋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许钊,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才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10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3月27日,蒋某和才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蒋某将持有的北京信实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实德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才某指定的代理人。该协议书中第2条第7款约定:“工商变更一年内,完成新公司的更名。此费用由新公司承某。在开展业务时,新公司应主动说明其与北京信实德电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沃德信实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北京信实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无任何隶属关系。”后,才某指定其丈夫孙多春购买蒋某60%的股权,2010年4月21日,孙多春与蒋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同日,孙多春承某股权转让后公司最迟要在2011年3月21日前完成公司的更名,公司的新名称中不得隐含信实德或英文x字样。同日,才某和蒋某还就履行上述约定补充了一份调解协议,在该调解协议书中约定了如任何一方违约,就需承某5万元的违约金。但才某至今没有变更公司的名称,给蒋某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蒋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才某承某违约金5万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才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新的营业执照换发的时间是2010年6月2日,故变更新公司名称的时间应截止到2011年6月2日之前。才某和蒋某没有约定新公司名称中不再含有信实德公司字号,而是蒋某和孙多春之间有这个约定。才某和孙多春是两个互相独立的个人,才某没有义务履行第三人为其设定的义务。承某的时间是2010年4月21日,与股权转让协议是同一天签订的,因此,无法确定孙多春是否股东,但无论孙多春是否是股东,他都无权代表公司做出这种承某。蒋某与才某签署的名为股权转让协议的文书,实为才某同意股权对外转让以及转让事宜的约定,并非实质的股权转让协议,孙多春不是才某指定的代理人。公司更名是重大事项,需经过股东会同意,才某、孙多春无权承某是否更名以及更为何名。蒋某要求才某更改公司名称超出了其能力范围,且该项约定损害公司的利益,应属无效条款。另,才某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6条的约定,协议生效前蒋某知悉的任何问题,包括工商、税务等造成经济损失的,仍按照原持股比例承某相应的经济损失。截至2010年3月,公司共计发生各项税费应由蒋某承某8179.64元。但蒋某并未支付此部分费用,故才某反诉要求蒋某承某5万元违约金。
蒋某针对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如果欠缴相应费用,应当由信实德公司向蒋某追讨,而不是才某。且才某提交的费用凭证均是2010年3月27日之后发生的费用,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应由蒋某承某费用的范围。且根据协议的约定蒋某承某的是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60%,相关税费等系公司的正常经营成本而并非经济损失;故蒋某不同意承某上述费用,请求驳回才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信实德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蒋某;原股东为才某、蒋某,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蒋某以货币出资60万元,以知识产权出资240万元,才某以货币出资40万元,知识产权出资160万元。2010年3月27日,蒋某和才某签订信实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股东兼任法定代表人蒋某转让其在公司60%的股权,双方股东同意由才某指定的代理人购买蒋某出让的股权;股权转让前的公司简称合营公司,股权转让后的公司简称新公司;购买人以60万元的价格购买蒋某在合营公司拥有的全部知识产权和2009年12月底前合营公司购买的固定资产;本协议生效之前,蒋某知悉的交易或事项(包含亲笔签字事项、公司软件退税等)如果出现任何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国家工商、税务部门处罚致使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原股东蒋某仍然负有责任和义务按照原持股比例60%承某相应的经济损失,新公司有权利追讨;合营公司在此协议签订后,原股东双方积极准备股权转让准备工作,准备工作完成后,争取尽快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工商变更后三个月内,新公司完成迁址,工商变更一年内,完成新公司的更名;此费用由新公司承某;在业务开展时,新公司应主动说明其与北京信实德电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沃德信实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北京信实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无任何隶属关系。
2010年4月21日,转让方蒋某(甲方)与受让方孙多春(乙方)签订信实德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作为信实德公司合法股东,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甲方以货币出资60万元,以非专利技术出资240万元,享有股权的比例为60%,现甲乙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甲方将其持有的信实德公司60%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乙方支付(略)元作为受让股权的对价。同日,孙多春作为甲方与蒋某作为乙方签订承某,其中第三条约定,股权转让后公司最迟要在2011年3月31日前完成公司的更名,公司的新名称不得隐含信实德或英文x字样;股权转让后,公司在开展业务时应主动说明其与北京信实德电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沃德信实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北京信实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无任何隶属关系。同日,蒋某作为甲方、才某作为乙方、董文作为调解人签署调解协议,内容为经多次双方调解,最终甲方蒋某乙方才某达成股权转让,经确认甲乙双方对股权转让无其他异议。对协议内容双方不得再有所变动,并严格遵守其内容,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负责赔偿违约金5万元,交其调解人。蒋某主张,孙多春系才某指定的购买股权的代理人。才某不认可孙多春系其指定的代理人,但认可由孙多春购买蒋某股权的事实,并表示已经履行了与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其他内容。
信实德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有一份2010年4月21日转让方为蒋某、受让方为孙多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一份2010年4月21日第1届第20次股东会决议、一份2010年4月27日第2届第1次股东会决议、一份2010年4月27日的公司章程。2010年4月21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蒋某愿意将信实德公司的出资300万元转让给孙多春;孙多春愿意接收蒋某在信实德公司的出资300万元;于2010年4月21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某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某出资人的义务。该协议上签有蒋某、孙多春的名字。同日,信实德公司第1届第20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同意免去蒋某执行董事职务;同意免去才某监事职务;同意增加新股东孙多春;蒋某愿意将信实德公司实缴6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孙多春;蒋某愿意将信实德公司实缴240万元知识产权出资转让给孙多春;同意修改后的章程。2010年4月27日,信实德公司第2届第1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同意才某、孙多春组成新的股东会,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才某出资货币40万元,知识产权160万元,孙多春出资货币60万元、知识产权240万元,同意选举才某执行董事职务,同意选举孙多春担任监事,同意修改后的章程(章程修正案)。同日,信实德公司备案了新的章程。2010年6月2日,信实德公司换发了新的营业执照。蒋某认为,信实德公司在2010年4月27日已经完成了股权的变更登记,根据双方约定,工商变更一年内,应完成新公司的更名,即才某最迟应于2011年4月26日前完成公司更名;才某认可信实德公司在2010年4月27日完成了股权的变更登记,但主张工商变更一年内指公司迁移新址并换发新营业执照后的一年内。
才某提交网上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打印件、工商部门网上登记服务系统的截屏和信实德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并当庭演示了网上登记服务系统的截屏内容,证明才某在2010年5月18日提交了信实德公司名称变更的申请,积极履行了名称变更的义务,但由于工商部门的系统出现问题,导致公司名称至今尚未变更。蒋某主张网页截屏的形式不合法,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蒋某认为即使公司在2010年5月18日申请了名称变更,也仍然晚于双方约定的时间。
才某提交信实德公司的税费凭证,证明蒋某应按双方约定比例承某社会保险费、医某、增值税、教育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费用,现蒋某未承某此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也应承某5万元违约金。蒋某认为,这些费用凭证的时间均在才某与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且根据协议的约定蒋某承某的是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60%,相关税费等系公司的正常经营成本而并非经济损失;故蒋某不同意承某上述费用,也不认可违约。
一审法院另查,才某与孙多春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蒋某和才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蒋某和才某对蒋某转让股权给孙多春均无异议,且都表示仍在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股权转让后的新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更名,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是否可以按期更名是才某是否承某违约责任的条件,而并非为公司设定义务。故才某认为此项约定损害公司利益,且超出才某能力范围,应属无效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才某和蒋某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合营公司在此协议签订后,原股东双方积极准备股权转让准备工作,准备工作完成后,争取尽快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工商变更后三个月内,新公司完成迁址,工商变更一年内,完成新公司的更名”,此处两个工商变更应指同一时间,结合上下文的文意,工商变更应是指股权变更。才某以工商变更应以更换新的营业执照为起算点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0年4月27日完成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故才某最迟应在2011年4月26日完成公司的更名。才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1年4月26日前申请并完成了公司名称的变更,因此,才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署的调解协议约定,才某应当承某5万元的违约责任。故蒋某请求才某承某5万元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故法院予以支持。
股权转让协议书还约定:在协议生效前,蒋某知悉的交易或事项(包含亲笔签字事项、公司软件退税等)如果出现任何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国家工商、税务部门处罚致使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原股东蒋某仍然负有责任和义务按照原持股比例60%承某相应的经济损失,新公司有权利追讨。故才某反诉蒋某未按比例承某信实德公司相关税费,构成违约,也应承某5万元的违约金。但结合文意可知,此处约定的是蒋某已知的事项在股权转让后出现问题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例如行政处罚等,蒋某需按比例承某公司的经济损失,与蒋某是否应承某信实德公司的相关税费并非同一事项。故才某依据此项约定要求蒋某承某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才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蒋某五万元违约金;二、驳回才某的反诉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才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公司名称变更应在迁址变更后一年内进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合企业变更登记的基本程序和要求,变更登记的完成不是以提交申请为准,而是以换发营业执照为准。才某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已于2011年3月3日向工商机关提出了名称变更申请,并已获批,蒋某所提诉讼系恶意诉讼。才某并不存在故意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蒋某的损失也没有证据支持。才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蒋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判令蒋某承某本案诉讼费。
蒋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蒋某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承某、调解协议、信实德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才某提交的信实德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网上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打印件、网页截屏、说明,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蒋某和才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前述约定,新公司更名工作如未能在股权变更之后一年内完成,才某应赔偿蒋某5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股权变更的完成时间是2010年4月27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新公司更名工作未能在2011年4月26日前完成,才某应依约赔偿蒋某5万元。才某上诉称公司更名工作应在公司迁址后一年内完成且其已依约完成更名工作,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才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才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才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