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道州富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4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丙,男,31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女,37岁。
上诉人道州富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2010)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邓美华参加审判,于2010年12月2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代理书记员汤宝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道州富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乙,被上诉人何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3日,原告黎某与被告道县富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车协议书一份,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别克新凯越1.6AT导航版汽车一台,双方议定价格为x元。原告在购车时首付车款x元,余款x元,在两个月内付清。如果原告在两个月内未能付清,被告有权收回该车,首付款不予退回。2010年9月1日,被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车款x元。同年9月9日,被告收到车款5000元,并开出收据,原告尚欠余款x元。2010年9月13日,二原告将车开至被告处,询问该车余款给付情况,被告将车扣押。9月14日,原告何某丙将该款给付被告时,被告拒收此款,并将该车继续扣押。原告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后,2010年9月2O日,法院裁定将存放于被告处的该车查封,查封期间该车不准使用。
原判认为:原告黎某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协议中第三款所约定,原告余款两个月未能付清,被告有权收回该车,首付款不予退回。该条款应当视为原告违反合同后所应承当的违约责任。在购车协议中,被告所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高于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其违约金重新予以确定。对该案中被告的损失,应当参考民间借贷的最高利息计算。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最高为三至五年(含五年),年利率为5.76%,按照民间借款最高借款利率为银行贷款的四倍利息,至本院判决之日,原告欠被告车款的日期为47天(从9月9日到1O月26日),被告的损失为1051.36元(x元×5.76%×4×47天/365天=1051.36元)。按照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最高为超过造成损失的30%计1366.77元(1051.36元×1.3=1366.77元)。
被告在返还原告黎某的车辆时,原告应同时将该欠款及损失给付被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道县富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黎某从被告处购买别克新凯越1.6AT导航版汽车一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二、被告道县富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返还原告黎某车辆的同时,原告黎某应将该欠款x元及违约金1366.77元给付被告;三、驳回原告何某丙、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道县富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本案是汽车买卖合同,被上诉人黎某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违约金过低,请求改判”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何某丙则以“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理由进行了答辩。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黎某与上诉人签订的购车协议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本案系双方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黎某余款两个月未能付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黎某违约在先,应承当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违约金过低”的理由不成立,但双方在购车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高于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五十,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原判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基本恰数。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6元,由上诉人道县富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郑冬平
审判员赵金华
审判员邓美华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