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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6日被逮捕,2010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15日11时08分,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皖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X路X路面(西)左转弯驶往福宁路时,与骑自行车自东向西通过福宁路西的被害人XXX相会,之后自行车的侧面与货车的右侧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XXX颅脑闭合性损伤,于同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当场拔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救援,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X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XXX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XXX证言,被告人林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视频提取情况说明及道路交通视听资料,机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委托书,(宁)公刑(鉴)尸体字(2010)X号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体照片,闽宁鉴(2010)蕉车检字第X号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检验鉴报告定书,宁交警直二认字(2010)第(x号)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交通事故赔偿申请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后当场拔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救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且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XXX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XXX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同意予以监管、帮教,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傅德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的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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