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阳市金捷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朝。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聚明,河南金太行(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佳鑫(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43岁,系被告人唐某某之妻。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阳市金捷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0年9月3日和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崔聚明,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因对卢某某将房子卖于他人心生不满,于2010年4月15日用土将位于107国道安阳市龙安区X路东的安阳市金捷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南田经营门市的大门堵住,造成公司不能正常经营,又于同年4月18日4时30分纠集多人阻挠该公司人员到门市上拉化肥,打砸车辆并殴打工人,致使搬运化肥的索某受轻微伤,豫x北斗星汽车损坏(损坏价值2560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之所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阳市金捷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唐某某赔偿其车辆修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费、经营损失、货物价格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x.7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赔偿协议和相关费用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堵住金捷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门市的事实予以供认,否认其纠集多人打砸车辆。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因邻里纠纷而堵住金捷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门市,不具备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且该公司当时处于歇业状态,不属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侵害对象,属于一般治安案件而不构成犯罪;同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纠集多人打砸车辆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指控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以来,安阳市金捷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租用卢某某在107国道安阳市龙安区X路东所建门面房从事经营活动。2010年4月15日,该门市邻居被告人唐某某因与卢某臣发生矛盾想找卢某某说事而用土将门市大门堵住,造成该公司不能正常营业。同年4月18日4时30分,安阳市金捷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人员、车辆到该门市装运化肥时,被告人唐某某纠集多人进行阻挠,打砸车辆并致搬运化肥人员索某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豫x北斗星汽车损坏(经估价鉴定,维修费用为2560元)。
案发后,安阳市金捷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索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294.7元,支付了豫x北斗星汽车的维修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唐某某供述证实,因邻居卢某某将房子卖于他人,两家地界有争议,其想找卢某某说清此事,但卢某某一直不来,其堵了邻居门市的门。2010年4月18日凌晨其家人发现有人在该门市拉化肥,就报警并打开外面的灯喊有人偷化肥,后见三辆车和一群人走了。
2、被害人索某某陈述和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三人及其他人在南田村给金捷公司装化肥时,有人不让装,他们上面包车后,对方四五个人不让走并砸车,面包车的后挡风玻璃破了一个洞,索某头部被砸了一下。索某同时证实,案发后金捷公司共赔偿其损失7294.7元。
3、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其在金捷公司南田门市上班,门市被堵后,唐某某不让其把土推开卖化肥,要房东卢某某来说事。
4、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其与索某、王某某、赵某某等人开着几辆车到南田村路东给金捷公司拉化肥时,唐某某及家人不让拉货并砸车。唐某某因与房东有矛盾而堵公司的门并不让清货,公司与唐某某没有矛盾。被砸坏的面包车是其妻子的,案发后金捷公司给了维修费。
5、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金捷公司的刘某己让拉化肥,其到门市上见门被堵着,就将枕木和土推开后装车。北邻唐某某等人不让走,并将其车前门玻璃砸坏了。
6、证人梁某某、刘某己证言均证实,唐某某因与卢某臣有矛盾将金捷公司门市堵住后,其二人告诉唐某某自己只是租房子的,并找办事处协调此事,但唐某某不予理会并一直堵着门,门市无法经营。4月18日凌晨,金捷公司人员到门市上拉化肥,唐某某及其家人出来说他与卢某某有矛盾,阻拦装化肥,也不听解释,并用砖头砸车,将北斗星车后玻璃砸了一个洞,并砸到车内索某的头上。
7、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刘某甲租其在107国道南田村路东的门面房卖化肥,2010年3月份其将房子转让给了孙某某。刘某甲的门市被堵的前一天,唐某某打电话责问其为何不将房子卖给他。门市被堵后,唐某某又打电话向其要钱,其说不欠他钱并告诉他刘某甲是租房做生意的,不应堵人家的门。
8、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因卢某某将房子卖了,其丈夫唐某某为两家中间夹道的事想找卢某某,卢某某一直不来,就将在那里卖化肥的门市给堵了。2010年4月18日凌晨,其见卖化肥的门市开着门,就打“110”并和唐某某等人大声喊,那些拉化肥的人就走了。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承租协议、土地租赁协议等证据,证实安阳市金捷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及房屋租赁等情况。
10、被损车辆的行驶证、维修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索某伤情鉴定和照片以及医疗费单据、工资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采取堵门、纠集多人打砸车辆等方式阻碍他人正常营业,核其所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纠集多人打砸车辆的事实,有被害人索某某陈述、伤情鉴定、被砸车辆照片和估价鉴定及多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其堵住他人经营的门市,致使无法营业,其所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故被告人唐某某辩解其未打砸车辆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打砸车辆证据不足、被告人唐某某所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所雇用人员进行人身伤害赔偿、支付被损车辆维修费后,依法取得对侵权人的追偿权,其要求被告人唐某某赔偿此两项费用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
二、限被告人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阳市金捷农资有限责任公司9854.7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阳市金捷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某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朱晓楠
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