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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又名张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不识字,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永寿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住址、身份同原告。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师怀忠,永寿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订婚,被告一直不同意,在其父劝说下,于1999年12月12日在永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正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婚前被告一直不同意这门婚事,婚后对原告非常冷漠,整天很少回家,稍有不对,便对原告原告谩骂或拳打脚踢,其中2004年古历三月原告给女儿喂药,被告嫌吵,对原告大打出手,赶原告走;2005年古历三月因管女儿,被告又对原告拳打脚踢,赶原告走;2007年古历九月份,被告之父嫌原告做的饭不好,没有将饭给其端去,对原告大骂不休,被告之妹也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之父手持木棍对原告殴打,致原告无法行走;2009年正月十八日晚,由于原告兄长婚姻发生纠纷,被告和其父将已有身孕的原告赶回娘家,从此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一直未管原告,原告生儿子,被告也没有照管。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将孩子王某龙判归原告抚养;3、夫妻财产依法处理,陪嫁物判归原告所有;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关系很好,表现在:1、自结婚以来,我们夫妻间生活的很好,相互关照,被告从去年住娘屋后,被告能正确对待,照旧帮岳父家干活,逢年过节时给原告家送某送某、送某、买衣物。2009年3月份,原告租房生儿子属实,但被告尽了应该尽的义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全是被告支付,从医院到租房的一个多月时间,也是被告出资雇人侍候。2、我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隔阂,我们家和原告家是换亲,我妹子嫁给了原告之兄,而我妹和原告兄长已协议离婚,我相信原告是不会忘记我的,也不会抛弃自己的孩子。3、原告所述同我父母之间有矛盾,这也不是原告和被告离婚的理由。4、我不同意离婚,我要同原告生活白头到老,我也愿意为原告兄长帮忙安好家。原告说我打她的事,我只有2004年3月在原告背上打了一把,再没有打过原告。原告称2007年9月份我父亲和妹子打她的事,事实是当天晚上我们劝说我妹子,嫌影响原告休息,才将原告送某娘家。双方分居是从2009年10月份开始分居的。

归纳上述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原、被告子女及财产情况。

就本案争议的第一项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就本案争议的第二项焦点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后于2002年古历5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古历3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龙,现随原告生活。家庭财产厦房三间、灶房一间、牛棚两间,门楼一个,原告个人财产有自行车一辆、电视机一台、三人沙发一个、录音机一台、被子一条,被告称原告陈述属实。

经审理查明:1998年,经人介绍,原、被告以换亲形式订婚,即原告与被告订婚,原告之兄与被告之妹订婚,1999年12月12日,原、被告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正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2年古历5月21日生育女孩王某,,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古历3月22日生育男孩王某龙,现随原告生活。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关系尚可,2004年3月,因给孩子喂药,被告在原告背上打了一把。原告生育男孩王某龙期间费用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期间,被告雇用他人照顾原告。原、被告家庭财产有偏房三间、灶房一间、牛棚两间、门楼一个,原告个人财产有自行车一辆、21 T彩色电视机一台、三人沙发一个、录音机一台、被子一条。

另查,原、被告从2009年10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两个子女,夫妻关系尚可,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却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某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广利

代理审判员严永峰

代理审判员刘某龙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晓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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