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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2705-1号民事裁定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270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权没有约定,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由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双方并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条款,本案不具有约定管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和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但因答辩人已首先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应由最先立案的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陈某某承包经营某某公司在长沙市芙蓉区开展各项工作,故长沙市芙蓉区可以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鹏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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