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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曲某军、孟某、李某、王某丙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
时间:2002-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刑一初字第33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

(2002)庆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身份证号是(略),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

辩护人:王某乙,大庆市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曲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身份证号是(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身份证号是(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身份证号是(略),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略)。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无身份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暂住(略)。上列五名被告人因本案与2002年2月9日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大庆市看守所。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曲某军、孟某、李某、王某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曲某军、孟某、李某、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曲某军、孟某、李某、王某丙于2001年7月3日至2002年1月9日在采油五厂三矿地区采取用电焊机切割原油管线往出放油的手段共计盗窃原油294、7吨,价值人民币(略)元,造成间接经济损失132、9万元。其行为触犯《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指控的证据有张少军的证言材料,有丢失单位的丢失报告及经济损失证明,有电焊机等物证和现场勘查笔录。辩护人王某乙认为本案的真正主犯是潘友,被告人王某甲作案前与潘友通谋,由潘友负责运输、销售和事后保障,王某甲负责雇人裁阀盗油;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揭发他人犯罪有待查实;因裁阀盗窃原油现象较多,五厂出具的经济损失证明不具排他性。

经审理查明:

1、2001年7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雇佣曲某利、孟某、李某、王某丙,由曲某利驾驶其夏利汽车,孟某带电焊机等作案工具,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厂第三采油矿十三---1联合站至杏五一联合站原油外输管线处,被告人李某、王某丙将管线上覆盖的土挖开,孟某将阀门焊接到输油管线上,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潘友、王某成(均另案处理),带两台“卡玛斯”油罐车至现场,盗走原油五车,计57吨,价值人民币(略)元。

2、2001年8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曲某利、孟某、李某、王某丙,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厂第三采油矿太一联合站至杏13联合站输油管线处,采取同样手段,在输油管线上焊接阀门一个,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潘友、王某成盗走原油四车,计49、2吨,价值人民币(略)元。

3、2001年9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雇佣曲某利、孟某、李某、王某丙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厂第三采油矿十三---1联合站至杏五一联合站原油外输管线处,采取同样手段,在输油管线上焊接阀门一个,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潘友、王某成盗走原油三车,计42、7吨,价值人民币(略)元。

4、2001年9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曲某利、孟某、李某、王某丙,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厂第三采油矿太一联合站至杏13联合站输油管线处,采取同样手段,在输油管线上焊接阀门一个,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潘友、王某成盗走原油二车,计27、6吨,价值人民币(略)元。

5、2001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雇佣曲某利、孟某、李某、王某丙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厂第三采油矿十三---1联合站至杏五一联合站原油外输管线处,采取同样手段,在输油管线上焊接阀门一个,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潘友、王某成盗走原油四车,计55、2吨,价值人民币(略)元。

6、2001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雇佣曲某利、孟某、李某、王某丙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厂第三采油矿十三---1联合站至杏五一联合站原油外输管线处,采取同样手段,在输油管线上焊接阀门一个,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潘友、王某成盗走原油二车,计27、6吨,价值人民币(略)元。

7、2001年1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曲某利、孟某、李某、王某丙,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厂第三采油矿太一联合站至杏13联合站输油管线处,采取同样手段,在输油管线上焊接阀门一个,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潘友、王某成盗走原油三车,计35、4吨,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原油被盗单位的原油丢失证明材料,有搜查笔录和部分起返赃笔录,有油田的原油价格证明材料,有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曲某利、孟某的辨认现场笔录,且各被告人对所犯罪行均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非法收购原油的潘友预谋后,雇用曲某利、孟某、李某、王某丙,以在输油管线上裁阀放油的危险方法盗窃原油294、7吨,价值人民币(略)元,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被告人曲某利、孟某、李某、王某丙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在从犯中被告人曲某军、孟某的作用略大于被告人李某和王某丙。破坏油田输油管线,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认识,且本案除原油损失外,没有引起爆燃停产等其他特别严重后果,可适当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王某甲不是本案主犯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为保障油田生产建设,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曲某军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被告人孟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被告人李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

被告人王某丙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刘国军

审判员陈守国

二00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洪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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