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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2002年5月任(略)村长,2003年4月任村支部书记兼村长,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霞、宋八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在2003年利用担任孟州市X村X村长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新建房的方式骗取国家补偿款x.76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担任孟州市X村X村长的职务便利,在上报新建房屋的过程中,虚报房产骗取国家新建房补偿款x.76元。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郭某某向检察机关退回了赃款x.76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郭××、廉××、王××、李××、赵×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孟州市X镇人民政府证明、孟州市移民局相关档案材料、收款收据、郭某江、王海远、廉学海、郭某海的证明材料。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村X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移民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所追缴的赃款x.76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郭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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