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与呈贡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呈贡县人,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顺晟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桌,重庆红岩(略)事务所(略),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呈贡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呈贡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舒,云南新征途(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呈贡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呈贡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了原属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洛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号为216/0607/8-1、面积为x.05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并于2007年5月28日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产权证号为呈国用(2007)第X号。该土地中的一部分由原洛龙办事处洛龙村有偿提供给被告李某某的母亲李某会使用,双方于1997年1月29日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使用期限为二十年即自199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李某会因病死亡后,该土地由被告李某某继续使用,先用于建沙厂,后用于建呈贡县X镇顺晟建筑器材租赁站。2007年5月28日原告取得了包括被告李某某租赁站所使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要求被告搬迁租赁站,移交租赁站土地归原告使用,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退还被侵占的土地,并赔偿其侵占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基于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依法以划拨、出让等方式转为国有土地。本案原、被告诉争的土地原系洛龙办事处洛龙村的集体土地,被告李某某根据1997年其母亲与洛龙办事处洛龙村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仍然系集体土地使用权,其“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不能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性质。而原告呈贡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的该土地使用权,已改变了该土地的性质,即由集体土地使用权变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至此,被告李某某对该土地的集体使用权被原告呈贡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已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代,原告成为该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李某某未经某告同意继续使用、占有该土地,已构成对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侵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退还被侵占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其租赁站所使用的土地未包含在原告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界定的三地范围内,被告使用土地有合法依据,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答辩观点,因未举证证明其答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迁呈贡县X镇顺晟建筑器材租赁站,将该租赁站占用的土地返还原告呈贡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原告呈贡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受理及审判本案错误。根据李某会(系上诉人之母)与呈贡县X镇洛龙办事处洛龙村委会于1997年1月29日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杨朝云(系上诉人之姐夫)与呈贡县X镇洛龙办事处洛龙村委会于2003年2月15日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上诉人使用本案争议地的行为合法。根据昆明市呈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2月17日、2008年3月20日核发的x号、x号《营业执照》及呈安生[2007]X号文件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争议地上的经某活动合法。被上诉人与呈贡县X镇洛龙办事处洛龙村委会办理的本案争议地是上诉人的租用地,同时也是在上诉人与呈贡县X镇洛龙办事处洛龙村委会的履约期间办理的,被上诉人与呈贡县X镇洛龙办事处洛龙村委会办理征用本案争议地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本案争议地没有使用权或者使用了本案争议地就存在侵权及违法。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错误,同时上诉人也不符合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二、(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租用呈贡县X镇洛龙办事处洛龙村委会的本案争议地的有效期限要到2033年12月31日才终止,一审中认定的“侵权”事实不成立。此外,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呈贡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2007年5月28日我公司依法办理并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书,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这是不动产使用权取得的合法根据。村委会将涉案土地租给上诉人的母亲有偿使用,并不改变土地的性质,随着征地的结束和我公司取得土地证,上诉人的用益物权已经某失。上诉人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使用合同是否有效是上诉人与村委会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一直占有并使用涉案土地,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其与呈贡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用地协议”(复印件)一份、“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统一收据”二张(盖有被上诉人单位公章),欲证实其已按法定程序办理了土地征用并将征地款700万元支付给了洛羊镇X村委会。

上诉人经某某,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二审经某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之母与呈贡县X镇洛龙办事处洛龙村委会于1997年1月29日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内容,该合同属土地租赁的性质,故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合同签订双方已实际进行了履行。本案上诉人其后对其母与洛羊镇洛龙办事处洛龙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中的土地继续行使使用权,其使用效力及于《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系合法使用。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依照该条法律规定可明确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所有权发生变动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不受其影响,即:在租赁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场合,新所有人须尊重标的物上的承租人使用权的原状;新所有人取代原所有人地位而成为新的出租人。具体到本案,在被上诉人取得包括上诉人租用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了新的土地租赁关系,双方均应按原所签《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各自的义务,若双方不再履行,则应按相应的法律规定对合同不再履行后的善后事宜作出处理。综上,上诉人现继续使用租赁土地属合法使用,并不属于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对此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呈贡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300元,由被上诉人呈贡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沈芹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