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培利,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2010年7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窦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培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杜某某在原告孙某某家中,将原告打伤。随即,原告到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双耳混合型聋;3、右手第4—5掌骨基底部骨折;4、多处皮擦伤、软组织损伤。2010年4月14日原告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1853.54元,公安法医鉴定费、照相费350元。由于原告的伤不构成轻伤,经派出所处理被告不同意赔偿,2010年5月25日淇县公安局对杜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淇县公安局淇公(桥盟派出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0年4月11日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2、淇县公安局桥盟派出所出具的调解情况说明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未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
3、原告在淇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四张(金额分别为358元、50元、4元、2元)、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四张、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399.54元)、2010年4月12日淇县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当天到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双耳混合型聋;3、右手第4—5掌骨基底部骨折;4、多处皮擦伤、软组织损伤,4天后好转出院。期间,原告花去各项检查费诊治疗,医疗费,共计1853.54元。
4、2010年4月13日淇县公安局法医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一张(金额300元)、收据一张(金额50元)。证明原告公安法医鉴定费(含照相费)350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2010年4月14日桥盟派出所干警询问孙XX(吴寨村党支部书记)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4月11日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杜某某把他给打了。我到孙某某家时,本村的赵XX及孙某某、杜某某都在,我见孙某某耳部和右手都有伤。听孙某某说原因是,杜某某向孙某某要几年前王连印打杜某某后给杜某某的1800元赔偿款。当时,王连印与杜某某打架是经孙某某调解的,王连印将钱给了孙某某,后来那钱被驻村干部万XX拿走顶了杜某某一年的土地承包费1200元,剩下的给了杜某某。现在杜某某找孙某某要,孙某某让他找万XX,而万XX不认这个事了,孙某某就让杜某某去起诉他,杜某某就急了,就交了手。孙某某说,杜某某先用拳头打他的胸部,又用马扎、小凳子打他的头部、背部。
2、2010年4月14日桥盟派出所干警询问赵XX(吴寨村村民)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4月11日我到孙某某家串门,孙某某和杜某某在屋里。听孙某某的妻子说,杜某某把孙某某打了,当时我注意到孙某某右手和耳朵上有血。他们咋打的我没有见到,他们都说对方说话不好听,就打了起来。后来我们村支书孙XX也来了,也没有把事说好。
3、2010年4月16日桥盟派出所干警询问郭XX(吴寨村村民)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4月11日我到孙某某家串门,到屋后我见孙某某、孙某某的爱人王秀荣、杜某某、赵XX四人在屋里吵吵,听见杜某某承认打了孙某某,见孙某某手上、脸上有伤。然后,我接了个电话就走了。不知道为什么杜某某打孙某某,也没有听清几个人吵吵什么。
4、2010年5月13日王XX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03年7月19日通过县、乡X组收到杜某某土地承包费1294元。
5、2010年5月13日孙XX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3年吴寨村X村民小组分地时,通过县X组收到杜某某土地承包费1294元。
6、2010年5月25日万XX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3年我时任县统计局局长,当时县统计局工作人员在桥盟乡X村驻队,我经常去探望他们,并帮助其出谋划策,以利于解决有关问题。县、乡X组进驻后,主要解决小王庄自然村X村民抢地问题,当时杜某某也在其中。根据县、乡X村两委干部、第六村X组长、村民代表共同研究制定的解决问题方案:凡抢地户在规定时间内,按村上承包土地的价格交承包费就不再追究。因杜某某当时交不了承包费,当时恰有其与王连印打架一事,经民调主任调解,王连印赔其1800元。经做工作,杜某某同意将其中的1294元作为承包费扣除,所剩部分全部返还给杜某某。
7、2010年5月25日温XX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3年7月,我时任桥盟乡党委副书记。为解决吴寨村小王庄自然村(第六村X组)30余亩机动地被抢问题,县、乡组成联合工作组处理。当时该村村民杜某某也是十余户抢地户之一。按照县、乡X村两委干部、第六村X组长、第六村X组代表等人共同制定的方案,杜某某应缴纳承包费1294元(当时的方案是:抢地户如在规定的时间内足额缴纳承包费的,不再追究责任)。因杜某某拿不出钱交承包费,恰逢其与王连印(同村村民)打架,经村民调主任孙某某调解,赔付其1800元。经杜某某本人同意后,从1800元中扣除承包费1294元,所余部分交给其本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形成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的完整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杜某某在原告孙某某家将孙某某打伤。后孙某某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好转出院,花去检查、医疗等各项费用1853.54元。该案在淇县公安局桥盟派出所处理过程中,经鉴定孙某某的伤不构成轻伤,双方亦未在桥盟派出所调解下达成一致协议。2010年5月25日淇县公安局作出淇公(桥盟派出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处罚人杜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0年7月23日孙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杜某某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3.54元、法医鉴定费350元(含照相费50元)、误工费790.2元(2009年河南农村居民年纯收入4806.95元/365天×两个月)、护理费52.68元(2009年河南农村居民年纯收入4806.95元/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09年河南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4天)、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共计3206.42元。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将原告孙某某打伤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被打伤后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计算两个月的误工时间,但缺乏相应证据支持,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及原告好转出院等事实,以确定4天的误工期限为宜。综上,本院参照2009年河南农村居民年纯收入4806.95元及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计算为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伤情未达到鉴定的损伤程度,故其鉴定费应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1853.54元、误工费52.68元、护理费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2078.9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窦俊杰
二О一Ο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秦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