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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张某某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略),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静,北京市扶公(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略),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安信恒暖建材销售中心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略),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安信恒暖建材销售中心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杜某丙(略),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城县X村淮禾保温钉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传,北京市旗鉴(略)事务所(略)。

被告杜某丁(系杜某丙(略))(略),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杜某丙、杜某丁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静、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杜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传、被告杜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起诉称:2007年9月5日,刘某甲取得了专利号为x.9的“弯管卡”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08年3月,刘某甲发现张某某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的北京安信恒暖建材销售中心的门市房内销售与刘某甲的涉案专利产品外观完全相同的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有“塑料弯管卡”、“淮禾”等字样。该产品系张某某从杜某丙处购买,并将购货款汇入杜某丁的个人账户上。杜某丙的网站上宣传的产品与刘某甲的涉案专利产品完全相同,宣传的名称为大城淮禾保温钉厂,厂长为杜某松。经调查,真实名称为大城县X村淮禾保温钉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杜某丙,杜某松的真实姓名是杜某丁。被告杜某丙未经许可擅自生产侵权产品,被告张某某和杜某丁擅自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杜某丙和杜某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2、杜某丙停止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张某某、杜某丁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3、杜某丙、杜某丁关闭其宣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网站;4、杜某丙、杜某丁向原告支付公证费3520元;5、杜某丙在中国地暖网(域名为:x.com)和《地暖月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6、杜某丙、杜某丁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张某某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并不知晓涉案产品侵权,且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产品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丙答辩称:杜某丙生产的弯管卡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完全不同。杜某丙目前生产的弯管卡是专利产品。杜某丙在原告取得涉案专利权之前就已经生产涉案弯管卡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丁答辩称:杜某丁并未参与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其父杜某丙私自用杜某丁的身份证办理了账户,与杜某丁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杜某丁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于2006年9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弯管卡”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7年9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申请做出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9。刘某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了该专利年费。

2008年3月28日,杜某丙取得了字号为“大城县X村淮禾保温钉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的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2008年5月19日,张某某从大城县X村淮禾保温钉厂购进弯管卡8袋,大城县X村淮禾保温钉厂向张某某出具了销货清单,该清单记载大城县X村淮禾保温钉厂的电话为0316-x,x,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x。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显示卡号为x的帐号户名为“杜某松”。卡号为“x”、户名为“杜某松”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显示证件号码为x,开卡日期为2005年7月20日,销卡日期为2009年3月30日。杜某丁的身份证号为x。

2008年7月30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做出了(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8年7月22日,景华从北京市安信恒暖建材销售中心购买了外包装袋上标有“塑料弯管卡”、“淮禾”、“数量:五百支”字样的塑料弯管卡一袋;现场取得x号出库单一张,该出库单上记载“淮禾弯管卡”的单价为0.8元/个。

2008年8月15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做出了(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8年8月6日,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首页显示:“大城淮禾保温钉厂”。点击“直接进入”后,显示“产品分类”中包含“塑料弯管卡”。点击“塑料弯管卡”后,显示塑料弯管卡的文字介绍、产品图片和安装示意图。

2008年4月、11月、2009年1月、3月、5月、6月、7月、8月、10月的《地暖月刊》上均刊有“大城淮禾保温钉厂”的广告,广告上有塑料弯管卡的图片,以及“地址:大城县X镇工业园”、“手机:x”、“电话0316-x”、“传真:0316-x”、“网址://www.x.com”的字样。

2008年1月17日,杜某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一种塑料弯管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8年1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申请做出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3。2008年12月28日,杜某丁与杜某丙签订了《专利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杜某丁将专利号为x.3的专利授权杜某丙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生产和销售。

在庭审过程中,杜某丙认可(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记载的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是其经营的,否认(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的塑料弯管卡是其生产的。

另查,刘某甲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5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甲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户籍证明、银行卡资料查询、(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年4月、11月、2009年1月、3月、5月、6月、7月、8月、10月《地暖月刊》、公证费发票,被告张某某提交的销货清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付(送)货单,被告杜某丙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汇款凭证、《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甲享有外观设计专利“弯管卡”(专利号为:x.9)的专利权,依法受到保护。

依据杜某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证书及产品、《地暖月刊》、销货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的塑料弯管卡是杜某丙生产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在本案中,经比对,杜某丙生产的塑料弯管卡与刘某甲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的图片相同。杜某丙虽主张其于刘某甲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前就开始生产涉案塑料弯管卡产品,但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本案中,杜某丙生产的涉案塑料弯管卡产品侵犯了刘某甲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在网站(网址为//www.x.com)中宣传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刘某甲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刘某甲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等情况以及刘某甲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具体赔偿数额。

依据杜某丁的户籍证明、银行卡资料查询、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可以认定杜某丁销售了杜某丙生产的涉案塑料弯管卡产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杜某丁虽然销售了杜某丙生产的涉案塑料弯管卡产品,但刘某甲并无证据证明杜某丁销售上述产品时知道杜某丙未经刘某甲的许可,且能够提供合法来源,故杜某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张某某销售了杜某丙生产的涉案塑料弯管卡产品,亦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鉴于刘某甲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商誉损害,且责令杜某丙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已足以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故刘某甲关于杜某丙关闭网站、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刘某甲并未举证证明杜某丁是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经营者,故其关于杜某丁关闭该网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及在网站(网址为//www.x.com)上宣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弯管卡”(专利号为:x.9)的产品;

二、杜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甲经济损失十万元及为公证费三千五百二十元;

三、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弯管卡”(专利号为:x.9)的产品;

四、杜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弯管卡”(专利号为:x.9)的产品;

五、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3元,由刘某甲负担1153元(已交纳),由张某某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杜某丙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杜某丁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刚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О一О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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