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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焦某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略)事务所(略)。

被告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焦某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5日,被告焦某某因养猪在原告处贷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9.18‰,担保人为刘某,贷款到期日2007年9月5日。2006年12月14日至2007年8月25日分五次共归还利息1274.18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现尚欠本金x元及利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邮寄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2、借款借据;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被告焦某某、刘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传票传唤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

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焦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6年9月15日起至2007年9月5日止按月息9.18‰计算,扣除已付的1274.18元和违约金(从2007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59计算)]。

二、被告刘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44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霍艳霞

审判员赵志刚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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