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李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陕西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西安市X区GX号楼X单元X号。
本院在执行刘某与李X履行相邻损害防免一案中,李X未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0)雁民初字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某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X自动履行了法律义务5967元,并退还给申请执行人李X。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雁民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贾宇润
执行员李涛
执行员杨波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二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