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北京现代城A区A栋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刚(特别授权),湖南金州(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秦瑶(特别授权),湖南金州(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创智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德(特别授权),湖南崇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分别于2007年10月31日和2007年6月19日准发电视剧《血色湘西》和《又见一帘幽梦》的发行许可证。2006年6月,湖南电视台将该两部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2008年6月6日,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又将该两部电视剧在中国内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上诉人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从2008年6月6日至2010年6月31日止。2010年4月13日,上诉人瑞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刚在宁乡县公证处办公室使用该公证处已经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对其所浏览的网页和录制电视剧的内容和过程进行操作,该处两名公证人员现场全部进行了监督。根据宁乡县公证处作出的(2010)宁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录像光碟证明:被上诉人湖南创智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经上诉人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许可,通过其所经营的网站//www.x.com/pc/x.aspx提供了电视剧《又见一帘幽梦》、《血色湘西》在线视频点播。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创智公司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湖南创智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湖南创智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x元,该款项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一次性付清。
二、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就本案事实向被湖南创智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次主张权利。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北京瑞亚阳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尹承丽
审判员熊萍
代理审判员肖娟闻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彭杨
附法律条文: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