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XX,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易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易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开封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身份证号:(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嘉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机构代码证(略)-0。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X,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附X号。
机构代码证(略)-8。
负责人赵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丽,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李某诉易XX、河南嘉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于2011年1月18日向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x.52元(扣除易XX已支付的x.65元后)。2011年8月20日金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上午8时40分,被告易XX因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停放在开封市X路赛浪快洁队门前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突然起步与前方擦车的原告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易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23日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12月3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65元,该费用被告易XX已支付。2011年1月16日李某的伤残经过司法鉴定,结论为:1、李某左下肢功能丧失符合八级伤残范围;2、李某右下肢功能丧失符合九级伤残范围;3、李某骨盆倾斜符合九级伤残范围。
另查明,被告河南嘉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豫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购买了商业三责险不计免陪。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20日止,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
自2010年3月26日起,原告李某在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几乎均为床位费和其他基础住院杂费,故认定原告李某合理的住院期间为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3月26日止,共计100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李某的各项有效损失为:
1、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每天为47.21元,原告住院100天,为472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0天,每天10元,为1000元;
3、营某:营某每天10元为1000元;
4、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每天为47.21元。从原告住院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95天,为47.21元/天×395天=x.95元;
5、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34%=x.6元;
6、鉴定费:850元;
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8、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结合李某伤残程度,酌定为x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易X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原告李某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按照事故认定对原告的有效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南嘉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豫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应与易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对原告李某所受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进行赔付。被告易XX与河南嘉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的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李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某1000元,共计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护理费4721元、误工费x.95元、残疾赔偿金x.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的范围承担x元;余x.55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关于鉴定费850元,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由被告易XX与河南嘉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李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中主张的费用过高部分,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易XX已经支付给李某医疗费x.65元,可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另行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某1000元,护理费4721元、误工费x.95元、残疾赔偿金x.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5元。二、被告易XX、河南嘉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85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0元减半收取为27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550元,被告易XX、河南嘉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9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垫付,不再退还,待执行时某并结清)。
李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住院期间100天错误,应依据住院病例和出院证认定住院期间为380天,基于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等;2、上诉人自购医药费6645元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一审以10元/天标准计算错误;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即每月工资3600元计算;5、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即日平均工资111.99元计算;6、交通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1200元为准,一审酌定400元不当;7、上诉人为多处伤残,根据伤残情况应按七级伤残等级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x.48元(x.56元/年×8年),一审计算错误;8、精神抚慰金依照河南省高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认定在5万元以上,一审酌定1万元不当;9、该案2011年1月18日立案,2011年8月29日结案,适用简易程序超时某审理违法,应发回重审。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易XX、河南嘉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该案金明区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2011年8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1、关于住院期限问题。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李某先后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住院,共计380天。自2010年3月26日起,其在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几乎均为床位费用和其他基础住院杂费,几乎没有显示之后近九个月时某住院治疗的费用。因此,一审认定李某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3月26日,共计100天为住院期间并无不当。对于李某上诉称住院期间应以住院病例和出院证为准,住院期限应为380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6645元外购医药费问题。李某提交的6645元外购药票据出具时某均在其住院期间内,由于没有提交住院医师的外购药证明,同时某不能证明系其治疗交通事故伤害所用药物。因此,对于其上诉称应将此费用计入治疗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问题。护理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期限确定,李某虽然提供了护理人的工资收入为3600元的证明,由于未能提交完税证明,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考虑到护理人从事服务行业,一审法院按照当地上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用并无不当,对于李某上诉称应以护理人3600元工资计算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由于李某未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又从事服务行业,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对李某上诉称应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且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李某不能证明该费用均与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有关,一审法院结合李某的伤情及住院时某,酌定交通费用400元并无不当,对李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交通费用偏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李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为多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李某上诉称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结合李某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在5万元以下酌定,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并无不当,对李某上诉人称精神抚慰金应在5万元以上酌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根据河南省财政厅关于《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出差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出差按每人每天30元定额包干。一审法院以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0元;9、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发回重审的条件是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有七个多月,虽然违反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的规定,但本案并不存在程序违法而导致形成错误判决的情形。因此,对上诉人上诉称因超时某审理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金明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金明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某1000元,护理费4721元、误工费x.95元、残疾赔偿金x.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5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某1000元,护理费4721元、误工费x.95元、残疾赔偿金x.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80元,减半收取为2740元,李某负担1450元,易XX、河南嘉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73元,李某负担3000元,易XX、河南嘉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3元。(一、二审受理费李某已经垫付,执行时某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庆龙
代理审判员韩雪玉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