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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余某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22岁。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余某乙,男,19岁。

辩护人马某,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余某乙及其辩护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伙同余××、余××(二人已治安处罚)、余××、余××(二人另案处理)窜至张林乡二初中,采用威胁手段,抢走该校学生刘××、郭×、孙××、王×身上所带现金共计40余某。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手段,强行劫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1、应对余某甲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系从犯、初犯;3、被告人能积极退赃;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余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2、被告人系从犯、初犯、偶犯;3、被告人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伙同余××、余××(二人已治安处罚)、余××、余××(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张林乡二初中,采用威胁手段,抢走该校学生刘××、郭×、孙××、王×身上所带现金共计40余某。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余某甲供述:上个星期天下午,我跟余××、余××、余××、余某乙、余××,我们六个人每个人骑了一辆自行车到黑龙集初中上学……余××提议说今天下午来上学的娃身上带有钱,好出来上网、吸烟的娃们身上带的钱多些,咱们找几个娃儿给他们身上的钱抢过来。我们以前也没有干过这种事,也就同意了。后来我们到学校门口,问我们村那几个娃问他们谁好出来上网谁身上带钱多我们就让他们去学校把那个娃喊到学校东边有个树林边,余××跟余××上去捞住那几个娃要揍他,让他们掏钱,那几个娃害怕了,就将身上的钱掏出来,有些没有掏钱,我们上去问问他们身上带有多少钱,劝劝他们少掏点……我们共抢五六个娃,抢罢以后我们在一起算一共抢有45块钱。

2、被告人余某乙供述:余××提出没钱买烟,向学生要钱,余某甲和余××在要钱,他们实施抢劫,到学校喊学生,然后抢学生的钱。我和余××在旁边放风,招呼着人,一共要了45元,钱都买东西吃了。

3、同案人余××供述:余××提议说去找那些好上网的孩子要钱花。当天我们跑着到黑龙集初中的门口,把下午上学的学生喊到学校东边有个树林边,我和余某乙在旁边招呼人,余某甲和余××向人家要钱,余某甲和余××说要了45元。抢来的钱,都买东西吃了。我负责牵的头。

4、同案人余××供述:我和余某甲说给好上网、吸烟的学生要钱。那天下午,我们跑着到黑龙集初中的门口,把下午上学的学生喊到学校东边有个树林里,让余××在旁边望风看人,另外5人向喊过来的学生要钱,一共要了45元。钱都买东西吃了。

5、被害人刘××陈述:2010年12月12日下午3、4点钟,我骑自行车到学校门口……林如问我一个星期带多少钱,我说一个星期带四五十块钱,林如就威胁让我把钱拿出来,我当时害怕,从口袋里把四十多块钱拿出来,林如从我手上把二十块钱抢过来。我当时害怕的很,我还想把钱要过来,林如说不给我,还说他是跟我好好说,要是气了,旁边那几个娃脾气不好,要不就要打我。

6、被害人郭×陈述:……穿西服的又问我:“这星期来,你拿多少钱掏出来。”我不敢吭声,就把身上所有的一共三十多块钱掏出来,他问我:“一个星期饭钱得多少”我说:“二十多块。”他说:“给我十块”,我赶紧给他一张当十块的钱。这时上来个染红头发的十七八岁的娃抓住我领子往树林里捞要打我,穿西服的对他说都给钱了,别打他了。

7、被害人孙××陈述:这个娃上来掏我口袋,我不让掏,他说你不能动,动就打你。他恐吓我,我一看他们几个都很厉害,就害怕不动了,穿黄某服的娃就顺手掏我口袋,拿走我五块钱。

8、被害人王×陈述:我当时害怕,他们人多,我怕他们打我,就把5元钱给他们了。

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的年龄。

10、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

11、外逃证明,证实余××、余××外逃。

12、余××、余××行政拘留审批表,证实二人被行政拘留情况。

13、被害方及学校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取得被害方和校方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手段,强行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辩护人分别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的意见,本院认为,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财物的特征,但行为人主观上还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精神空虚等目的,且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而本案二被告人不仅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且采取威逼等方式作为实施犯罪的手段,故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与被告人积极参与犯罪的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乙系从犯亦予以认可。本案发生后,二被告人已得到被害方和校方的谅解。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某德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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