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女。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黎某于2009年4月28日和5月5日分两笔金额共计x元向案外人昆明上井商务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井公司)购买上井雅苑老年公馆认购卡,并签订了上井雅苑《认购卡》合同书,确定认购卡使用权,期限为6个月,案外人承诺于2009年10月28日返还黎某本息合计x元。王某向黎某出具了担保书,表明上述认购金x元,如发生意外,由其负责赔偿。现案外人昆明上井商务信息有限公司并未按时返还黎某该x元。庭审中,就“发生意外”的含义,黎某解释为“钱拿不回来,就由王某赔偿”,王某则解释为“公司倒闭,土地不在”。黎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返还黎某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经法庭当庭询问,王某陈述“发生意外”是指上井公司倒闭,土地灭失。结合本案案情,该担保书载明“发生意外,由王某负责赔付”语句应理解为王某一直担保黎某能够足额从案外人上井公司处收回购买认购卡的x元。王某向黎某出具担保书的行为以及担保书的内容均表明王某承诺如黎某购买认购卡的x元无法收回,王某自愿承担赔付责任。该行为表明王某以担保人身份在担保书上签字确认,表示王某在案外人上井公司不能按时返还黎某x元的情况下,王某作为担保人负责向黎某赔付x元。在此,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黎某、王某之间已经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黎某与王某并未就保证方式做出过明确约定,应视为王某对黎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黎某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返还黎某的认购金x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黎某x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黎某已预交),由王某承担,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黎某。
原审判决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认购卡”合同实际是一份买卖合同,合同标的是房屋和价款的交付,房屋交付才是合同目的。而“保证书”所约定的“发生意外”其含义对照“认购卡”合同书应当是“上井公司倒闭,土地被政府收回,被上诉人所认购的房屋无法交付”等涉及房屋能否交付这一全同标的而发生的“意外”因素,并非“钱拿不回来”这一含义。一审法院将“发生意外”认定为“钱拿不回来,由王某赔偿”是认定事实错误。2、“上井雅苑老年公馆”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前提下依法不得对外出售,因此,所签订的“认购卡”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而本案所涉及的“保证书”是为了被上诉人能够得到“上井雅苑老年公馆”房屋而设定的保证合同,因其是法律法规限制出售的财产而设立的担保,所以该“保证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本案返还被上诉人x元的责任。3、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事实证实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28日和5月5日分两笔金额共计x元向“上井公司”购买上井雅苑老年公馆认购卡,“上井公司”承诺于2009年10月28日返还被上诉人本息合计x元。这一事实表明,被上诉人与“上井公司”签订的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限是有约定的,即从2009年4月28日至2009年10月28日止,另外,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22曰向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而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因此,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22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显然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时效,故对于被上诉人的请求依法应当驳回,而一审法院却没有依法进行裁判,希望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予于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且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审判,从而导致错误判决,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王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黎某与上井公司签订《认购卡合同书》,向其交付了x元的认购款,事后该笔认购款并未转成合同中所约定的购房房款,从而按双方合同约定,上井公司应于2009年10月28日返还黎某该笔款项,黎某该笔债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王某向黎某出具《担保书》,其名称已表明了担保的性质,结合其内容中有关“发生意外,由王某赔付”的约定,应认定王某出具该担保书是对黎某该笔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双方之间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某主张因主合同无效,从而担保合同无效,王某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主张《担保书》中所约定的“发生意外,由王某赔付”内容应理解为“上井公司倒闭,土地被政府收回,被上诉人所认购的房屋无法交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主张黎某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黎某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9年10月28日,故黎某应在自2009年10月28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二审中黎某均陈述其已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多次向王某主张权利,要求其按《担保书》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而王某在一审答辩中也认可黎某多次到其家中吵闹,故本院综合本案案情,认定黎某已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王某主张了权利,已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王某认为应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能熊
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李蔚然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