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无证驾驶悬挂牌号为渝x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巫溪县X镇X路向巫溪县X镇方向行驶。8时39分,行至渝巫路XKM+450M一上坡路段,行人游学碧从道路中间往东侧横过公路,张某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两轮摩托车将游学碧撞倒,造成游学碧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3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乙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张某乙主动到巫溪县田坝派出所投案自首,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鉴定委托书、送达回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协议、谅解书、巫溪县X村委员会证明,证人李某、熊某、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张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