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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金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阳县金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53岁。

上诉人祁阳金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向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有兵、黄宁参加的合议庭,于二○一○年十一月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祁阳金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本案原、被告自2004年元月被告聘用原告起至

2009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辞工时止,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

其理由:第一,金诚化工公司与王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第二,金诚化工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自聘用王.金玉之日起王某申请辞工时止,一直适用王某。王某受金诚化工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金诚化工公司安排的按月支付工资的劳动。第三,王某从事的劳动是金诚化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金诚化工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与王某提供的《员工证))等等足以证明原、被告一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被告主张原告退休前与被告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原告退休后与被告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是劳动关系,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劳动.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进行调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因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年期间的双倍工资x元(720元/月×12个月×2)、给付两年的公休日加班工资9984元(104天×24元/天×2×2)、给付二年法定假加班工资864元(9天X24元×2×2)、未休年薪假;年期间的加班工资480元(5天X24元/天x2×2)、欠发三个月的工资2160元(720:元/月×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其理由是因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但支付双倍工资只限于二年。公休日加班应付双倍日工资。年薪假、法定假加班应付三倍日工资。因工资表册由被告掌握,原告提出被告拖欠2009年6至8月三个月的工资,被告主张只欠2009年6月份一个月的工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应推定被告承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劳动者工资,应当承担履行给付工资义务。由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有义务向社会保险机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如果原告是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正常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则可发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因为原告在无须向社会保险机构补交养老费的情况下就可以享受“退休”待遇。但本案原告是在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为提前“退休”,自费向社保机构交纳了“养老费”(即社会保险费)才办理了“退休\"。如果以此为口实,免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法定义务,甚至否定原、被告之间既存的劳动关系,明显对原告不公平,也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因此,被告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应按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的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由于原告在法定退休年龄已办理了退休,并享受了退休待遇,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才主动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故原告要求被告给

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给付此项经济补偿金的产生的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内容相佐,故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由被告祁阳县金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公休日、法定假日、年薪假日加班工资及拖欠的工资等五项工资共计x元。二、由被告祁阳县金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按本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规定,为原告王某缴纳2004年元月至2009年8月的社会保险金。三、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其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被告祁阳县金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经本人申请,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已办理退体手续,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不存在再交养老保险金,双方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2004年元月至2005年4月未出现劳动合同法定终止前的养老保险的交纳及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并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答辩称:被上诉人虽办理了退体手续,但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被上诉人的诉请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某系原祁阳县氮肥厂职工,2003年12月30日该厂企业改制后,被上诉人王某于2004年元月受聘于上诉人祁阳县金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作到2005年因被上诉人王某是改制企业祁阳县氮肥厂下岗职工,原系特殊工种,按照2003年7月4日祁阳县委祁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祁发[2003]X号《关于进一步搞好全县企业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中关于社会保险问题处理意见的第一条“改制或破产企业”对男满55周岁(特殊工种的5o岁),女满45周岁(特殊工种40岁)以上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在一次性交纳距法定退休年龄所需交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提前退休期内的养老金后,可以提前办理退休手续,并从办理好退休手续的7个月,由县劳动社保部门发放养老金的规定,于是被上诉人王某于2005年4月交纳2285元养老费后,在祁阳县社保经办机构提前5年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于2006年9月21日向社保经办机构补交了x元的距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王某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工资后,上诉人祁阳县金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返聘被上诉人王某继续在公司上班直至2009年8月27日辞工。辞工后,被上诉人王某以上诉人祁阳县金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返聘期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未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社会保险金及未享受每周双休日和每年的年薪假待遇为由,于2009年9月2日向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追索劳动工资、养老保险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等。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金诚化工公司与申请人王某2004年元月至2005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其社会保险费按相关政策精神办。二、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本会不予支持。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被上诉人王某在接到仲裁决书后,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原系原祁阳县氮肥厂职工,企业改制后于2004年元月受聘于金诚化工公司工作,2005年5月社保机构开始为其发放养老金,依据我国劳动制度,劳动者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双重的劳动关系,故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双方当事人在王某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后(及2005年5月份之后)已经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劳务关系,王某在此段期间不再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4年元月至2005年5月,本案王某提出劳动争议的时间为2009年9月那么其提出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期限。故王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上诉人提出的2005年5月之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王某的申请超过仲裁期限的理由,原判确定2005年5月之后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于法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祁阳县人民法(2009)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向东

审判员黎有兵

审判员黄宁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罗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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