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曾用名刘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系刘XX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镇X村。
上诉人刘XX因与上诉人张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X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诉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4日18时左右,在顾县X村柳素荣经营的第二集体卫生室内,在此看病的刘XX向柳素荣的丈夫张XX谈论其与高桂军离婚之事,张XX因不愿听而与刘XX发生争吵,后张XX对刘XX进行殴打,致使刘XX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日到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至同月11日出院,住院花费1123.2元,出院证医嘱载明:不适随诊。2008年7月10日,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同月22日,偃师市公安局作出偃公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XX拘留7日,罚款500元,现该决定书已生效。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XX因言语不合,故意殴打原告刘XX,损害了刘XX的身体权健康权,张XX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刘XX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刘XX要求张XX赔偿丢失手机费用600元及责任田荒芜绝收费用108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中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也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刘XX要求张XX赔偿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张XX的侵权行为未给原告刘XX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张XX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123.2元;2、误工费8天×10元/天(原告请求按此计算,在依法计赔的额度内)=80元;3、护理费8天×1O.55元/天(河南省农村居民2007年人均纯收入3851.6元/年=8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元/天=80元;5、鉴定费300元,共计1667.6元。判决:一、被告张XX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1123.2元;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刘XX误工费80元;三、被告张XX赔偿原告刘XX护理费84.4元;四、被告张XX赔偿原告刘XX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五、被告张XX赔偿原告刘XX鉴定费300元;以上一至五项共计1667.6元,被告张X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XX承担380元,被告张XX承担12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法院经再审查明:再审中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贾宏现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殴打的事实。提交偃师市精密铸件厂出具的证明一份、2008年6、7、8三个月的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位(魏)利娟每月工资收入为700元。原审被告经质证,认为贾宏现当时不在现场,偃师精密铸件厂出具的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再审中原审被告张XX向法院院提交U盘一个,记载从网上下载的2008年7月3、4、5、7、8、9日洛阳晚报、洛阳日报报导天气为汛期多雨期,证明原审原告的玉米苗并非天气干旱,本人受伤后缺乏管理而死。原审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当时确实下了雨,但不能解除当时的旱情。其它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原审被告张XX因言语不和,故意殴打原审原告,对此偃师市公安局作出的偃公行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原审被告张XX的侵权事实清楚,应对原审原告刘XX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丢失价值6O0元手机一部及1.8亩责任田荒芜绝收损失1080元,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仅凭一张购买手机的非正式发票和证人位利娟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审原告在受损过程中手机丢失,并且在损害发生后偃师市公安局两次对刘XX进行询问时,刘XX均未提及手机丢失一事,故原审原告要求赔偿手机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审原告要求赔偿因受损导致玉米苗缺乏管理干旱而死的请求,根据再审中原审被告提交的损害发生期间的天气预报情况,能够反映出当时为汛期多雨期,且原审被告也承认发生损害的当天确实降雨,故原审原告要求赔偿玉米苗荒芜绝收损失108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对刘XX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位利娟的误工问题,原审中刘XX仅提供偃师市精密铸件厂出具的工资证明,来主张位利娟的月收入为700元,原审未予支持,再审中,刘XX又提交了偃师市精密铸件厂的工资表,该证据与原审中的工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出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法院予以采信;对刘XX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问题,刘XX受损后经鉴定为轻微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害人致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现原审原告受损系轻微伤,又提供不出原审被告对其实施了过激的行为导致其精神受损,故对刘XX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驳回。关于受理费承担问题,根据案件受理费交纳标准,涉及人格权损害赔偿案件5万元以下每件500元,原审原告起诉的标的为7504.2元,法院判决虽然支持了部分诉讼请求,但原审原告请求的数额和法院判决支持的数额为同一个收费档次,并未因为原审原告起诉标的过高而增加了原审被告的负担,且原审被告张XX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本案受理费500元,应由原审被告全部承担。原审一、二、四、五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再审予以维持。法院原审合议庭及书记员组成不规范、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原判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偃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张XX赔偿原审原告刘XX医疗费1123.2元,误工费80元,护理费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1770.2元,扣除原审判决已履行部分,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受理费500元,由原审被告张XX承担。
上诉人刘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拿出了我丢失手机的证据,证人位丽娟是在案发现场的第一目击人,她所出具的证明才是符合法律的最有力证据。在报案材料中我提及手机丢失一事,只是公安机关不给记录。原审举证期间,我向法庭出具曲家寨村X组刘某道及该田邻李淑潭的证明材料,证明2008年7月初该队统一浇地而我受伤没在家,导致玉米地绝收。要求张XX赔偿。张XX夫妇还利用为人看病之便,对我及家人进行诽谤、造谣、污蔑、谩骂的人身、人格攻击,给我及家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创伤,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维持原判一、二、四、五项及再审判决改判护理费为187元及原审受理费500元,全部由原审被告承担判决。二、请求法院支持我的手机丢失、田地荒芜绝收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索赔要求。三、请求法院判令卫生室法人柳素荣应付的法律责任及张柳夫妇必须向原审原告及家人公开道歉,本案受理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张XX辩称:一、手机丢失和我无关。二、田地荒芜无事实。三、上诉人的离婚、精神损害与我无关。
上诉人张XX上诉称:刘XX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我提供的片子能证明她本身就有伤病,她的住院应该按责任、事实、用药清单分别承担费用。原判决诉讼费不应由我一人承担。我付的拍片费30元应当扣除。我怀疑刘XX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她的玉米地绝收与我无关,不应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刘XX住院费用应当分担。二、原审诉讼费用应按比例承担。三、我付的30元片子钱应当扣除。四、驳回护理费187元的判决。五、本案的诉讼费由刘XX承担。
被上诉人刘XX辩称:一、请张XX出示证据来证明住院费应分担问题。二、30元片子钱上诉人张XX没有证据证明是其付的。三,诉讼费应由张XX承担。四、对护理费的判定请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相同外,另查明:二审期间,法院调取刘XX在偃师市顾县派出所报案材料,该报案材料未提及其手机丢失之事。刘XX本人对报案材料质证后表示无异议。另,本院经询问偃师市X村X组长刘某道,刘某道证实2008年12月30日向法院出具的证明为其本人所写,对此询问笔录,刘XX和张XX对此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刘XX与张XX因双方言语不和,张XX对刘XX进行殴打,该事实清楚。张XX应对刘XX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关于刘XX上诉称其丢失价值600元手机一事,刘XX在公安局报案材料上及公安局对其询问时均未提及丢失手机一事,故对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地荒芜绝收造成其损失1080元的上诉请求,经调查其生产队长,两块责任田确系因双方发生纠纷刘某红不在家造成其玉米被旱死。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XX上诉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害人致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现刘XX受损系轻微伤,又提供不出张XX对其实施了过激的行为导致其精神受损。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XX要求追判卫生室负责人柳素荣应付的法律责任及张柳夫妇必须向其及家人公开道歉一事,因其在一审诉讼时未请求,故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另,对于上诉人张XX的上诉请求,因其未提交有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偃师市(2010)偃民再字第X号判决书第一、二项及原审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偃师市(2010)偃民再字第X号判决书第三项;
三、张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XX责任田荒芜绝收损失1080元;
四、驳回张现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张XX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受理费500元,由张XX承担450元(此款刘XX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由刘XX承担50元。二审受理费500元,由张XX承担450元,由刘XX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娜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杨楚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