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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温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张王庄村委)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占文,温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温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张王庄村委)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陈某2009年6月4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继续履行45亩土地的承包合同,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09)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不服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中张王庄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赵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3月被告通过协商的方式将黄河滩的土地发包给本村村民耕种。同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1、承包土地面积60亩;2、承包期限10年(1994年1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在承包期内不准转包;3、每年每亩交承包金20元;4、每年11月1日至10日为交款日期,一次交清,否则过期一天按过期时间、当年应交承包费金额的2%交付赔偿金,过期一个月甲方(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5、如黄河泛滥,双方协商减、免当年承包费;6、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违者按当年承包费的金额赔偿;(补充条款)每亩每年上交税金1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刘胜利10亩,该10亩土地的承包费由刘胜利直接交给被告,其余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1997年因一部分承包土地较多的农户提出延长承包期限,被告于1998年12月20日分别与部分承包户签订了补充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调整土地承包价格协议书》载明:为了使村里收支合理平衡,为逐步解决缩小“承包与未承包,包多与包少”的矛盾,以及原合同签订后又增加的“农业税、特产税”,经双方协商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将承包费的价格调整为每年每亩50元,在原合同期满时再延续5年到2008年12月30日止;原合同与此协议有抵触的以此协议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二年承包费(其中1998年度交纳2000元、1999年度交纳3000元)。1999年因大部分承包土地的农户不愿多交纳承包费,不同意签订补充协议,故被告与已签订补充协议的承包户口头商定,终止履行补充协议,仍按原承包合同履行,已按补充协议多交纳的承包费可充抵下年承包费。至此,原告未交纳2000年度承包费。2001年原、被告在结算1998年至2001年度的承包费时,1998年至1999年按每亩20元加每亩2元税金结算,因自2000年后原告开始交纳农业税,故2000年至2003年承包费按每亩20元结算,被告不再收税金,结算后原告补交给被告200元,结清了2001年度以前的承包费。期间,被告按照县X排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植树占地15亩。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01年11月10日前交纳2002年度承包费,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应得的1300元山药种款为由,未向被告交纳2002年至2003年度的承包费。2004年3月8日被告时任会计郭西方与原告进行结算后,郭西方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结算山药种款顶2002年(承包费)700元,2003年(承包费)350元,共计1050元,郭西方”。2004年3月被告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交纳承包费为由,将原告承包的45亩土地收回分配给其他村民耕种。为此,原告向温泉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诉,温泉镇政府于2006年7月作出(2006)温泉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被告不服处理决定提出复议,温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12日作出温政复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争议属于民事纠纷,故决定终止行政复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承包土地45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张王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适当调整土地承包价格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已按照双方签订的《适当调整土地承包价格协议书》,履行了交纳承包费、农业税的义务,双方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期限履行,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承包土地45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某及有效证据,能够认定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每年每亩50元的标准,只履行了二年(1998年至1999年)的交纳承包费的义务。2001年双方在结算1998年至2001年度承包费时,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每亩20元的标准进行结算的事实。故应认定双方口头商定终止了“补充协议”的履行,原告承包土地的期限应到2004年1月1日终止。原告主张其于2000年开始交纳农业税,该农业税应视为承包费。因双方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约定应交纳每亩1元税金,说明原告的义务除了交纳承包费,还应交纳相关的税费。且是否应交纳税、费,交纳的数额多少,是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内容,故原告主张其交纳的农业税应抵承包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收回发包给原告的土地的行为,既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8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陈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真相模糊不清,对“协议”执行的始末判定错误,对承包费应缴金额自身难圆其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中张王庄村委答辩称,补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并未按补充协议履行,承包费仍按93年的合同约定交纳,故村委会将土地收回,不侵犯上诉人权益,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将45亩土地返还给上诉人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适当调整土地承包价格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补充协议签订后,1998年度、1999年度上诉人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缴纳了承包费,2001年双方在结算1998年至2001年度承包费时,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每亩20元的标准进行结算,承包费缴纳和承包期限双方均未按协议履行。村委将土地收回后已分配给其他村民,承包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贾胜利

代审判员王长坡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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