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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54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新,开封市鼓楼区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邱某某,男,46岁。

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代理人张某乙、孙新及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5日晚,骑电动车路经西南城坡街3号院时,突然从院内窜出一条狗并向我扑来,由于惊吓,刹车躲狗,狗碰到我身上,使我从电动车上摔下来身体受伤,因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739.70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315元,伙食补助费315元,交通费8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共计x.7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根本就没有这回事儿,与我无关,因此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晚原告骑电动车路经本市鼓楼区X路3号院时,突然从院内窜出一条狗,并扑向原告身上,该狗后来被被告及家人拉开,由于惊吓,原告从电动车上摔下,致使身体受伤,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中心进行处理,凌晨3点转入该院骨科住院治疗。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1、右锁骨骨折;2、右锁关节脱位。自2009年11月26日住院至2009年12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期间共花医疗费7739.70元(有收费票据)。另查明,2009年11月26日凌晨1点钟左右,被告邱某某到医院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该500元钱给了原告妻子王XX,同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邱某某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七楼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该500元钱被告给了原告舅父郭XX,由郭XX转交给了原告)。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妻子王XX护理,王XX单位出具证明其本人月工资收入为600元,日收入为20元,另原告花交通费用80元,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二次手术费用约4000元(现在未实际发生)。鼓楼区州桥办事处包南社区出具证明,社区主任会同司法所人员于2009年11月30日曾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过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社区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邱某某对其所饲养的动物未尽到看护和管理职责,致使原告从电动车上摔下,身体受到伤害,被告邱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邱某某称与已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赔偿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7739.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00元,应再实际赔偿6739.7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19天,每天按护理人员误工工资20元计算为380元,故对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315元,伙食补助费315元,交通费8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829.7元,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邱某某赔偿给原告张某甲医疗费6739.7元,营养费315元,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380元,交通费80元,共计7829.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赔偿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高金友

审判员王振玲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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