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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0年4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0年4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与同在平顶山XX公司上班的霍亚飞、张松涛(二人均判刑)预谋后,趁无人之机,携带断丝钳、裁纸刀等作案工具去至XX公司仓库内,盗割电缆线20米,后采用破坏性手段,用裁纸刀将电缆线外皮剥离,使电缆线丧失了使用价值。次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与霍亚飞、张松涛等四人将电缆线外皮剥离后所剩的铜线分为四包,四人刚将所盗铜线带出仓库外,即被巡逻至此的该公司保安王XX、张XX等人查获,当场没收被盗铜线两包。在霍亚飞、张松涛等四人的哀求、利诱下,王XX、张XX等人收取张某甲、王某某、霍亚飞、张松涛现金500元,私下将张某甲、王某某、霍亚飞、张松涛四人放走。王XX、张XX没有将没收的两包被盗铜线上交公司,而是藏匿于张XX在本公司的住室。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与霍亚飞、张松涛逃走后,将剩余的两包被盗铜线藏匿于张某甲在本公司的衣柜中。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等四人毁坏电缆线的实际价值为89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分别于2010年4月7日、2010年4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霍亚飞、张松涛供述,证人王某军、张某乙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案发证明,投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

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周振祥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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