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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15日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后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某,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燕某某,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龚某某、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身为驻马店市阳光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5年底至2007年10月份,在平舆县土地开发整理工程项目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以公司的名义先后三次给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回扣款共计65万元(分别为2005年底给付13万元、2007年初给付25万元、2007年底给付2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Z、陈Z、陈ZZ、闫X、郭Z、万Z等人的证言,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会记录》、项目使用情况台帐、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平舆县土地整理中心与驻马店市阳光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平衡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书、委托补充耕地协议书、平舆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工程款一览表、记账凭证、银行汇款单,存取款凭条,平舆县财政局出具的记账、汇款单、收据,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驻马店市阳光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相关登记注册档案及该公司注销登记材料,中共平舆县委员会平文(2002)X号关于王华等职务任免的通知,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被告人韩某某归案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街派出所出具的韩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身为驻马店市阳光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其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承包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以管理费的名义给予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回扣款6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韩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行贿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韩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毅

审判员吴剑

审判员魏彦琴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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