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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X镇X村委王小寨村。系被害人王X贤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X镇X村委王小寨村。系被害人王X贤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X镇X村委刘庄村。系被害人王X贤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X镇X村委魏庄村。系被害人王X贤次女。

诉讼代表人王X国,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民、王X云、王X的诉讼代理人。

被告人黄某乙(别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月21日被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段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表人王X国,被告人黄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沿G2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X镇卫生院门前公路处,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王X贤发生交通事故,致王X贤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19日死亡。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黄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致其父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黄某乙赔偿其医药费4286.78元,误工费250.80元,护理费13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66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1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8元。向法庭提交了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和身份证明等。

被告人黄某乙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是家中无人愿意代其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沿G2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X镇卫生院门前公路处,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王X贤发生交通事故,致王X贤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19日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黄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王X贤,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14日在砖店镇中心卫生院、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5月19日死亡,共计花费医疗费4286.78元;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是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新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02)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崔家沟监狱释放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身份证、王小寨村委证明、砖店镇卫生院证明,证人王X海、杜XX、王X国等人的证言,新蔡县公安局新公法尸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确保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乙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黄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黄某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数额予以赔偿因王X贤受伤、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黄某乙赔偿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虽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实际情况应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其请求黄某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害人王X贤骑自行车上路,非机动车未确保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黄某乙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国、王X民、王X云、王X因王X贤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286.78元、误工费158.4元、护理费15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79.2元、死亡赔偿金x.1元、丧葬费x.5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200元共计人民币x.38元,由被告人黄某乙赔偿x.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广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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