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乙,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与被告胡某、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胡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被告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11年5月4日20时,原告驾驶摩托车沿镇平县杏山大道行驶至大菜园东干00线杆东23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胡某驾驶的被告李某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处受某及车辆受某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X镇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的豫x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保险。现原告已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而被告仅支付8000元。现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2、原告住(略)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3份、医疗费发票2份,用于证明原告住(略)经过、伤某、需2人护某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用。3、原告伤某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某等级。4、原告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于证明原告车损数额。5、原告住宅改造建设审批表、镇平县X村委会证明、镇平县规划局证明、李某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一家于1994年在镇平县X村购买宅地建房居住至今,原告自2001年开始一直在城区从事玉器加工业的情况。6、结婚证、户口簿,用于证明被抚养人情况。7、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x元。8、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鉴定费用。
被告胡某、李某辩称,原告计算损失数额、标准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核,作出认定。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费用和原告应承担的反诉费用,其他才算合法损失。被告的车辆已经向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合法计算的数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被告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x元,因此,反诉要求原告苏某赔偿被告车辆损失的80%计x.6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用。
二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及反诉事实向法庭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份、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于证明事故双方责任、车辆投保情况、车辆损失数额。
被告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医保范围内用药,不符合医保用药的不应承担。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按实际住院天数和护某人员收入计算护某。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含在残疾赔偿金内。原告摩托车评估系单方评估,我公司定损为1270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而且手术尚存在风险,本案不应处理。精神抚慰金应考虑过错程度酌定计算。交通费也应酌定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保险公司对原告苏某车辆定损单、李某车辆维修单,用于证明原告苏某车辆的定损数额,李某车辆的维修费用。
对于被告李某的反诉,原告苏某辩称,被告请求的损失数额明显过高,应按照责任比例大小承担,原告同意充抵。停车损失说法不能成立,损失是由于被告自身造成的。
法庭调查证据材料为对李某、常某、蒋恩印调查笔录各1份,三人均陈述原告苏某自2009年1月份开始一直由李某雇佣在镇平县X路与建设大道交叉口北边路西金盛和超市三楼加工点从事玉器加工业,月工资二三千元的情况。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X组证据,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方有异议,虽然保险公司提供定损单进行定损,但系保险公司单方进行的定损,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与法庭调查的证据,被告方均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而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系政府法定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本院对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事实予以采信。对手术费用,因二次手术尚未进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住(略)及进行伤某鉴定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用,所需费用与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数额基本相符,二被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鉴定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李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无异议,原告苏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合理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4日20时,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杏山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大菜园东干00”线杆东23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胡某驾驶的被告李某所有的豫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某及车辆受某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X镇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机动车,在中心设有花坛隔离带的道路上逆向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胡某驾驶机动车夜间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应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某,于2011年5月4日至6月11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略),住院天数39天。原告伤某被诊断为:1、颅脑外伤:右眉弓皮肤裂伤;2、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股骨粉碎性骨折;5、左胫骨平台、髌骨骨折。花费医疗费用共计x.92元。原告因双下肢多发骨折,需二人护某。原告的损伤某鉴定构成八级伤某。原告摩托车损失经鉴定为1605元。原告为治疗及进行鉴定花费交通费用612元。原告花费鉴定费用850元。原告因“左股骨、左胫腓骨、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而行手术复位内固定,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被告胡某、李某垫付给原告医疗费8000元。
原告苏某一家于1994年在镇平县X村购买宅地建房居住至今。自2009年1月份开始,原告苏某一直由李某雇佣在镇平县X路与建设大道交叉口北边路西金盛和超市三楼加工点从事玉器加工业。原告有两个子女,大女苏某亚,生于X年X月X日,二儿苏某,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豫x轿车损失经鉴定为x元。
豫x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单号PDDK201031110284000374,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保险单号同上。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某赔偿限额x元(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河南省2010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23481元/年,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某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苏某在交通事故中受某伤某,被告胡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某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胡某、李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同时,被告李某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对于被告胡某、李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据合同直接理赔给原告。
原告苏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为x.92元。2、护某,原告多发骨折,受某严重,确需二人护某,住院39天,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x元/年÷365天×39天×2人=4794.66元。3、误工费,原告受某致残持续误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26天,原告从事玉器加工业,应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23481元/年计算为:23481元/年÷365天×126天=8105.58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39天,为3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元/天计算39天,为39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某等级8级,计算为:x.26元/年×20年×30%=x.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某致残,精神明显受某伤某,结合原告的伤某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计算为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子女跟随原告固定在城市居住生活,因此,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苏某亚生于X年X月X日,还应计算3年,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年计算为:x.49元/年×3年×30%÷2=4877.32元。苏某生于X年X月X日,还应计算8年,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年计算为:x.49元/年×8年×30%÷2=x.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x.51元。9、车辆损失为1605元。10、交通费用为612元。以上共计x.23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用x元。伤某赔偿限额内损失项目有:1、护某4794.66元。2、误工费8105.58元。3、残疾赔偿金x.5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x.51元。6、交通费用612元。以上合计x.31元。超出伤某赔偿限额x元,超出部分交强险不予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损失为车辆损失1605元,未超出赔偿限额,交强险予以赔偿。以上交强险各赔偿责任限额内损失合计为x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其余损失为:x.23元-x元=x.23元,由被告胡某、李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x.23元×30%=x.57元。被告李某的豫x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对于二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据合同直接理赔给原告。对于被告李某的车辆损失x元,原告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由原告赔偿被告车辆损失x.4元,反诉费各半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可以另行起诉。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案件受某费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共计为x元。
二、限被告胡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交强险以外的损失x.57元(含被告胡某、李某垫付的8000元),(对于被告胡某、李某承担的x.5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据合同直接理赔给原告)。
三、原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李某车辆损失x.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3600元,保全费15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5950元,原告苏某负担950元,被告胡某、李某负担5000元。反诉费370元,原告苏某负担185元,被告胡某、李某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全
审判员付会杰
人民陪审员张国耀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春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