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伙同曾XX、曾XX、曾XX(均已判刑)等人共谋,撬他人的车牌敲诈车主钱财。2009年5月10日11时至次日凌晨4时许,曾XX、付XX、曾XX携带作案工具骑一辆摩托车窜到宜章县X区煤槽、中心花园、供销社旁、二工区X村省道S324线旁、原大龙山加油站等地将谷某的湘x和曾XX的湘x等10余台货车的前车牌撬掉,并就近藏匿,将事先写好的(略)手机号码贴在车门上,由曾XX、曾XX负责接电话,每块车牌分别向车主,谷某、曾XX等十二人索要150元、300元、500元不等,要车主汇款到指定的账号后,再告诉车主车牌的藏匿地点。车主报案后,曾XX、曾XX、曾XX没有勒索到钱财。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同案人曾XX、曾XX、曾XX的供述;2、被害人谷某、刘某、谢XX等人的陈述;3、证人段XX的证言;4、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照片;5、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6、2009.5.10车牌敲诈勒索案情部一览表;7、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8、被告人付某的抓获经过;9、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付某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付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派出所民警制止车主汇款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是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付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X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X月XX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书海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晖